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精工钻石工具有限公司与盖建军、盖晶晶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精工钻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东古城村山水家园28-1-501号。
法定代表人陈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晓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晶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克烦。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齐伟娜,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精工钻石工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建军、盖晶晶、盖磊、段克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14年2月段文平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机器操作,工资为每月1600元加奖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段文平于2014年5月30日17时2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有王颖,在石某某市胜利北大街与古城东路交叉口处,与李杰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石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东交警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4)第06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段文平负次要责任,王颖无责。3、被告盖建军、盖磊、盖晶晶、段克烦,因与原告商量关于段文平赔偿事宜时双方发生纠纷,四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石某某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于段文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9日石某某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4)长劳裁字第8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段文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做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段文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经本庭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米中良系原告公司的股东。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其中(一)(三)(四)项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四被告虽未提供段文平的工作证证明,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段文平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从事了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段文平与原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认为其与段文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段文平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石某某精工钻石工具有限公司与段文平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某某精工钻石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段文平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农行往来明细对账单、盖晶晶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盖建军与米中良的录音、事故中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段文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其没有向段文平发放过工资,并称桥东事故中队的询问笔录超越了交警的法定职权,不具有合法性之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且交警部门依职权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精工钻石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薛金来

书记员:付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