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立某信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南东丈村。
法定代表人:张会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马腾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崔峰,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系被告袁某1之妻。
原告石某某立某信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信公司)与被告袁某1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和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法人张会立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峰、袁某2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马腾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峰、袁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某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五栋猪舍以及相关配套生产设施、设备(详见证据清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0元(最终以鉴定报告为准)。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养猪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养猪场租赁给被告。猪场地址:无极县南东丈村,猪舍32个。原告将猪场租赁给被告后,原告响应河北省农业政策的号召,依据2014年8月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发布冀农发办[2014]50号文件《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计划的批复》新建了五栋猪舍、储粪场、沉淀池及相关配套设备等,上述五栋猪舍建成,并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验收后,被告随即强行霸占使用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至今无法经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经营损失经评估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经营损失数额增加到1,632,922.2元。
袁某1辩称,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被告经营原告所诉标的是经原告同意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经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调查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猪舍及相关配套设施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养猪场租赁协议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养猪场租赁合同,原告将旧猪场租赁给被告经营。经质证,被告对签订租赁合同无异议,但签订时间与实际不符,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而非2014年3月1日。
2、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发布冀农发办[2014]50号文件《河北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计划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批复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该批复将原告新建猪舍及配套设施列入补贴计划,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3、项目督导记录一份、关于《年出栏5000头生猪养殖项目扩建项目》加快资金报账及工程尾工建设的通知一份及电汇凭证9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扩建项目的建设内容及基本情况、该项目已于2015年4月30日基本完工、原告的猪场扩建项目已按时施工建设了,经被告质证,认为应提交原件,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称原件在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保存,被告称若原件在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保存,则无异议。
4、2015年3月11日垫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扩建项目完全知情并提供了资金帮助,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5、现场录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仍侵占原告新建的猪舍和相关配套设施。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录像是对现场的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猪舍,且录像证明评估公司没有对猪舍没有进行实地测量,其评估结果不准确、不科学,应不予认定。
6、证人杨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在2015年10月份被告就占用原告的猪场,证人证明因原告欠证人至2014年年底的饲料款,证人与原告达成用新项目的设备抵顶证人的饲料款,在2015年10月份,证人找被告要设备,被告因占用猪场不给设备,未抵顶成。经被告质证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在2014年全年该猪场一直由原告经营,该证言也足以证明我方在答辩时所称租赁协议是在2014年12月31日签订,而不是2014年3月1日签订,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系非法侵占。
7、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一份和评估费、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用以证明只评估基准日评估的经营损失为1,632,922.2元和原告的诉讼损失,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评估报告依据的原告与无极县南东丈村委会的租地协议是假的,并且评估证据中五栋猪舍的面积是5191平方米,实际上五栋猪舍的面积为1000多平方米,由于评估的依据是错误的,评估报告的损失也就不能作为经营损失的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也不承担相应的经营损失。经原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中依据的那份租地协议书,因之前那份协议书找不到了,因为要做项目要求要有协议书原件,就找到南东丈村委会,村委会就随便写了一份,但盖章是真实的,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原来那份,无异议。不管是谁提交的租地协议书,均证明地是原告租赁的,权利人是原告。评估报告中猪舍面积应是笔误。
8、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虚假的,原告并未同意被告使用新建猪舍,经被告质证,认为声明只是显示2018年3月3日的证明撤销,而没有否认证明的内容,该声明不是对原证明的撤销和否定,也不能证明原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
9、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评估被告中猪舍面积是笔误,对评估结果无影响,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说明不能证明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和合法有效,评估机构做评估是应对现场进行测量,没有实际测量的评估结果是错误的。
10、无极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猪场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1日,且新建猪舍不在租赁合同范围内。经被告质证,认为公证书应提交原件,原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猪场给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在2014年12月之前一直由原告经营。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欠被告50万元和被告之父30万元的借条两张、原告于2014年7月1日由被告担保向无极县华茂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和无极县华茂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家人借款80万元以及被告代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50万元。经原告质证,对欠条上的借款无异议,对被告代我还借款500万元本金无异议,对利息被告可能给还了,不然贷款公司早找我了。
2、原告在2014年的9、10、11、12月份猪场工人的工资表和奖金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替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及奖金,经原告质证,称我对这事不清楚,被告未通知我,认为不成立。
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接手原告猪场后无极县圣茂谷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称猪场占了他们的地,后堵了猪场的大门,经协商,被告替原告赔偿了95,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已接手所有问题都应有被告解决,且与本案无关。
4、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猪场占用了别人家的坟地,被告代原告赔偿13,00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已接手所有问题都应有被告解决,且与本案无关。
5、无极县南东丈村委会收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缴纳租地费6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6、猪场租赁合同、财产清单、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的猪场,也租赁了原告租赁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和附着物,财产清单中的日期是2014年12月31日,证明租赁协议是2014年12月31日签订。经原告质证,对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对财产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落款日期明显修改,且与公证书的内容不一致,不予认可。对于公证书,公证书足以证明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日。
7、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猪场前诉争标的物已经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垫资,然后由被告使用该设施,被告使用该项目的设施是经原告同意的。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是新建猪舍就已经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合法使用该项目,该证明只是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求原被告协商合法使用,双方没有达成让被告合法使用的意见,该证明不属于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工作范围,不具合法性,不应采信。被告认为,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证明中说到:“我们按照政策要求与张会立及袁某1协商并同意,由袁某1使用”,这个内容是并列关系,该证明足以证明被告的观点。
8、证人卢某的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证人于2014年9月份承揽了原告的储粪池和五栋猪舍的建设工程,于2014年12月21日完工后向原告交工,原告未将工程款给付证人,2013年3月被告找到证人,证人就将抹灰工程干完了,是被告将所有工程款给付了证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建设的工程是扩建项目,恰恰证明了扩建项目在2014年年底未完工,证人证言证明了租赁合同的范围不包括扩建的猪舍以及配套设施,被告无权使用扩建的猪舍。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2014年年底之前一直由原告经营,这与原告所称的2014年3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相矛盾,该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关于2014年全年均由原告经营是一致的,这足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协议不是2014年3月1日签订的。
9、原告于2015年1月8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承担猪场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购买饲料及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债权债务,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是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若是2014年3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该期间的费用及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承担不合常理。原告未发表意见。
10、2018年7月27日被告及其妻与原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李双斗办公室谈话的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为原告出具的声明,是在原告法人多次纠缠李双斗的情况下迫不得已出具的,声明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李双斗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不予采信。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偷录的,应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又称,我方提供的录像是在办公场所,属于公共场所,且不涉及个人隐私,应属于合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位于无极县南东丈村村南经营一养猪场。2014年,原告向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了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项目,增建五栋猪舍及相关配套设施。该项目于2014年8月2日批复后,原告于2014年9月找到无极县里城道村卢某的建筑施工队,为其新项目建设了储粪池和五栋猪舍的主体工程,由于原告经营发生困难,无法支付工程款,工程停工。由于国家补助的该项目申报要求,项目务于2015年5月底前完工并通过验收,否则国家将撤销该项目,工程不予验收,也就不予补贴,为此,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考虑争取国家项目不容易,经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相关人员协调,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扩建猪舍垫资回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垫资2,036,000元,用以安装设备及施工,等政府补贴款到位后将政府补贴款归还被告,同时还约定,被告垫付扩建项目原告施工期间的所有费用。协议达成后,被告就于2015年3月找到扩建项目的原来施工的卢某建筑施工队继续施工,并安装好相关设施,按上级要求通过上级的验收,之后,被告即使用扩建项目至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猪场扩建项目未果,遂成纠纷。
另查,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父亲袁六妮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1日,原告的法人张会立由被告担保向无极县华茂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由于原告的法人未按约偿还贷款公司的贷款,贷款公司即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追要,后被告向原告法人催要借款,经被告与原告法人协商,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由被告租赁原告原猪场,租金从原告法人借被告款中扣除的协议。被告又于2015年2月17日替原告法人偿还无极县华茂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4月3日替原告法人偿还借款利息50万元。
本院认为,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作为无极县农业开发项目的主管部门,其职能包括负责对农业开发项目的申报、管理、实施和运行工作。本案所涉开发项目即生猪养殖扩建项目在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相关人员根据国家对项目管理政策的要求与相关各方协调,达成由被告为原告垫资建设并验收,其后由被告使用该项目的设施进行生猪养殖的一致意见,被告根据项目主管部门协调的意见占用开发项目的相关设施进行生猪养殖,合法有据,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猪场扩建项目并由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猪场扩建项目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但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证明已明确载明,猪场扩建项目,经该办按国家项目管理政策要求与各方协商,达成被告垫资建设并验收,之后由被告使用项目设施进行生猪养殖的一致意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具声明,撤销原出具的证明,但该声明只称撤销原证明,但未说明撤销的原因和依据,并且原无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在录像中称,声明是在原告法人多次找其吵闹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表明声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声明不能撤销原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立某信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袁某1返还五栋猪舍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以及赔偿其经营损失1,632,922.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70元,减半收取计9,735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0,000元由原告石某某立某信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拴羊
书记员: 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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