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空港工业园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徐晓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刘宗(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
张鹏
徐凯
赵晔
杜卫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空港工业园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新城铺镇新城铺村。
法定代表人彭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雷,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宗,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子。
被告张鹏。
被告徐凯。
被告赵晔。
委托代理人杜卫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空港工业园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张某、张鹏、徐凯、赵晔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晓雷、刘宗、被告赵晔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杰、被告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盛某公司与饶名河签订的借款合同有饶名河的签名及盛某公司印章,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盛某公司提交借款借据及电子转账凭证,证明盛某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饶名河发放贷款30万元。饶名河偿还贷款本金150634.96元及利息14076.73元,现尚欠本金149365.04元及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3356.95元和违约金2028元,由盛某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张某某与饶名河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原告所诉借款本息系饶名河与张某某的共同债务,现饶名河死亡,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365.04元、利息3356.95元及违约金2028元。被告张某、张鹏系饶名河之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徐凯为饶名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凯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徐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借款申请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赵晔”二字及指印均非本案被告赵晔本人形成,故原告与本案被告赵晔不具有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赵晔对原告所诉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赵晔预付的鉴定费用340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了担保合同上的“赵晔”签名非本案被告赵晔所为,故该费用的支付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空港工业园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365.04元、利息3356.95元及违约金2028元。
二、被告张某、张鹏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度内,对上述款项负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赵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余额1737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129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鉴定费34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盛某公司与饶名河签订的借款合同有饶名河的签名及盛某公司印章,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盛某公司提交借款借据及电子转账凭证,证明盛某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饶名河发放贷款30万元。饶名河偿还贷款本金150634.96元及利息14076.73元,现尚欠本金149365.04元及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3356.95元和违约金2028元,由盛某公司提交的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张某某与饶名河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原告所诉借款本息系饶名河与张某某的共同债务,现饶名河死亡,被告张某某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365.04元、利息3356.95元及违约金2028元。被告张某、张鹏系饶名河之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清偿责任。被告徐凯为饶名河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凯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徐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借款申请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赵晔”二字及指印均非本案被告赵晔本人形成,故原告与本案被告赵晔不具有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赵晔对原告所诉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赵晔预付的鉴定费用340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了担保合同上的“赵晔”签名非本案被告赵晔所为,故该费用的支付应当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张某、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空港工业园盛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365.04元、利息3356.95元及违约金2028元。
二、被告张某、张鹏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度内,对上述款项负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赵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余额1737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129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鉴定费34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房瑞平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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