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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科能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和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科能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31号2-1-302号。法定代表人:孟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京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和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县皇寺镇皇寺村。法定代表人:任光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坤,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科能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科能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矿区压覆补偿款1830.380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18日原告首次取得“河北省邢台县西黄村南小庄铁矿”资源勘查许可证,该铁矿位于邢台县西黄村镇南小庄村北800m,矿区面积1.03平方公里。2012年9月4日原告与北京铁路局和顺至邢台铁路工程建设筹备组(被告和邢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签订协议,此后原告为履行协议,未对该铁矿项目进行转采,同时,按照约定在签署补偿协议前,原告继续管理该矿区。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就该压覆矿区的探矿权、地上建筑物等项目补偿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6年6月,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未进行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矿区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为修建和顺至邢台铁路,2015年6月19日,被告和邢铁路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邢台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建和顺至邢台铁路工程河北邢台市境内征地拆迁实施协议》,协议约定邢台市人民政府负责邢台市境内征地拆迁实施工作,是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和组织主体,圧覆矿的补偿也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属政府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科能嘉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随良
审判员  郭子彦
审判员  牛 菲

书记员: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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