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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军城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红旗大街鹿泉区南降壁路段。
法定代表人张成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军城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田庄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永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某某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军城皮革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所欠货款449000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9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前共计支付货款800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尚欠49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货款50000元,现尚欠44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军城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9000元。
二、被告石某某军城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科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499000元计算,自2017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4490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被告石某某军城皮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改娟

书记员: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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