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红旗南大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云,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雁丽、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新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某某市赞皇县人,住本村北区。
委托代理人闫凯彬,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某某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与被告范新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雁丽,被告范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凯彬、许喜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某公司诉称,被告范新安系原告神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因与其他二股东发生经营上的分歧,于2016年9月开始,先后抢夺了原告公司用于经营的一辆吊车和三辆运输车(吊车的车牌号为冀A×××××,三辆运输车分别为冀A×××××、冀A×××××、冀3670V,每辆运输车均包含牵引车及挂车),并将上述车辆隐匿在其原籍赞皇县。原告公司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始终无法解决。因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公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财产吊车一辆、运输车三辆,并赔偿因扣押上述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97982.45元;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开始,继续按照每月211278.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直至返还扣押车辆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新安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并非先后抢夺原告正在经营的三辆板车和一辆吊车,该财产是经原告同意,抵押给被告的财产,该财产是被告的股权,在原告处存放,还是在被告处存放,都是合法的。因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将车辆抵押给被告之后,被告向赞皇县龙门派出所报了案,证明该财产依法不应当返还,更不存在应当赔偿损失,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新安系原告神某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范新安与原告神某公司其他二股东发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抢走一辆吊车,于2016年11月5日抢走三辆运输车,运输车包括一辆牵引车和一辆挂车,其四辆车的所有权人均是原告神某公司,并要求被告承担扣押车辆期间的经济损失1097982.45元。关于原告公司处理大吊车一事,公司是按照股东会议决议执行的,是中联公司找的买家刘永录协议购买的。被告的集资收据不能看出与出售大吊车有关系,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马某系原告亲属,其证言不能采信。向法庭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损失计算明细、开票清单、发票等。
被告辩称,对机动车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该车的股东之一,该车辆所有权并非是原告所有,原告将该车辆抵押给了被告。对龙门派出所报案材料,证实是被告报的案,被告是合法占有。并称,其他二股东未按照股东会议决定,变卖一辆大吊车,且变卖了一辆货车,证明另外二股东在转移公司财产,为了维护公司及自己的利益,才将四辆车保护起来。向法庭提供股东扩大会议决议、车辆转让协议、集资收据、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马某及王某证言。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涉案冀A×××××号吊车、冀A×××××号运输车、冀A×××××号运输车、冀A×××××号运输车(每辆运输车均包含牵引车及挂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均记载所有权人系原告神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双方争执的涉案车辆冀A×××××号吊车、冀A×××××号运输车、冀A×××××号运输车、冀A×××××号运输车(每辆运输车均包含牵引车及挂车),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车辆经原告公司法人同意后抵押给其占有,提供证人马某证言,该证人证实商定抵押时间为2016年10月晚于被告范新安扣车时间,因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为了公司财产和自己的权益才保护起来的涉案车辆,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无权占有该车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神某公司涉案车辆冀A×××××号吊车、冀A×××××号运输车、冀A×××××号运输车、冀A×××××号运输车(每辆运输车均包含牵引车及挂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1097982.45元,但原告仅提供本公司其他车辆的经济收益,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范新安返还原告石某某神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冀A×××××号吊车、冀A×××××号运输车、冀A×××××号运输车、冀A×××××号运输车(每辆运输车均包含牵引车及挂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83元,由原告石某某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991.5元,被告范新安负担109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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