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红旗南大街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庆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雁丽、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新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本村村北区。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某某市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神某公司诉称,被告范新安系原告神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范新安与其他二股东逐渐发生了分歧。2017年4月,公司在例行查账时发现,原告神某公司客户北京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有一笔9万元的运费被范新安支取,但至今未将9万元交回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私自向客户收取的运费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新安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该笔款项是经原告公司法人同意,抵顶公司外债,该公司明确规定,谁手里的业务由谁负责对外结算,现该笔债款已偿还了公司对外欠款,有外欠条、银行流水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新安系原告神某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范新安与原告神某公司其他二股东发生矛盾。2017年1月份被告到北京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取了欠原告公司的运费9万元,原告提供了2017年4月27日与北京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及被告支款凭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不能证实被告支取了9万元;提交的支出凭证未加盖公司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支取9万元为原告神某公司清偿债务的证据。
原告石某某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与被告范新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雁丽,被告范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供与北京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往来款项询证函》,注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金额并签章,提供有关材料或凭证复印件,并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证实北京庞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欠原告156818元,实欠66818元,并有被告范新安于2017年1月份支取9万元的支款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原告神某公司代表支取对方公司的欠款,应交付原告神某公司,因此原告神某公司请求被告返还收取客户运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新安辩称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范新安向原告石某某神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取的客户运费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范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娟
书记员:刘耀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