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硕华机械制造厂,地址:赞皇县邢郭乡北邢郭村。
法定代表人:李秋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系单位职员。
被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槐泉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红,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瑶,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硕华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硕华机械厂)诉被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皇县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丽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账号为14×××33的账户为原告硕华机械厂在被告赞皇县联社处开立的单位账户。2015年2月,原告硕华机械厂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由原法定代表人张夫华变更为新法定代表人李秋妮,并将原告硕华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秋妮。后原告硕华机械厂到被告赞皇县联社处变更法定代表人信息。因原告硕华机械厂的原法定代表人未能到场,且不能提供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被告赞皇县联社未为原告办理变更手续,无法激活原告单位的账户,致使原告账户上的225007.09元无法支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
在庭审中,被告赞皇县联社对原告硕华机械厂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并称,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远程集中授权审核资料指导意见第60项规定,账户的激活需要开户单位提供开户许可证及开户单位存款账户需提供的资料。
原告硕华机械厂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赞皇县联社将其账户上的余额225007.09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账号为14×××33的账户为原告硕华机械厂在被告赞皇县联社处开立的单位账户,原、被告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硕华机械厂作为该账户的开立单位,享有往该账户内自愿存款及自由取款的权利,被告赞皇县联社在原告硕华机械厂要求支取账户上的款项时,应履行支付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账户上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loz判决如下:
被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石某某硕华机械制造厂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账号为14×××33)上的225007.09元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赞皇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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