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硕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389号卓达书香园一区7-2-501。
法定代表人:单红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原告石某某硕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硕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硕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2016年度的暖气费2083.56元及付清前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石某某华发供热有限公司签订《卓达书香园供热项目能源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卓达书香园、卓达书香园三期、卓达花园的供热运行工作,原告有权自主收取热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期对所负责的小区供热。被告是卓达书香园三区01-0104的业主。在2015-2016年度采暖期,被告用热后没有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暖气费,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石某某华发供热有限公司(甲方)与石某某硕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卓达书香园供热项目能源管理合作协议》,本协议涉及卓达书香园、卓达书香园三期、卓达花园小区。甲方拥有小区的供热运营权及所有供热设备设施的所有权,甲方授权乙方具体运营上述区域的供热项目并使用所有供热设备设施。甲方将政府给予的燃料补贴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拨付给乙方用于项目运行,甲方不参与运营管理,乙方负责生产运行,收取热费、系统维护、设施养护、项目人员管理等该供热项目运行的一切工作,并就该项目自负盈亏。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有效期限为十五年,第一个采暖年为双方试合作期。合作期间,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供热服务收费授权书,授权乙方与居民签订供热合同,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在小区内张贴各种通知等行为。供热时间为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室内温度达到18℃±2℃,界定方式为运行方和业主之外的第三方界定,不达标根据政府规定退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卓达书香园三期小区进行了供热。被告杨某某系卓达书香园三期1-104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1.42平方米,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2015-2016年度的采暖费。2016年9月12日,石某某华发供热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卓达项目接收的通告》,要求原告撤出卓达供热生产区域,请卓达居民就2015-2016未结清的供热季热费尽快与原告石某某硕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联系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向卓达书香园三期小区进行了供热,被告杨某某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取暖时,应向原告支付取暖费。原告房屋面积为111.42平方米,取暖费按照高层85%收取,根据石某某市区居民供热价格标准每平方米22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取暖费2083.55元。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硕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取暖费2083.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取暖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聪
书记员: 樊耀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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