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石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石井乡石井村村东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087294936C。
法定代表人:李彦珠,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平,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
原告石某某石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石某金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石某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龙骨款21643元以及利息约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付某某辩称,同意给21643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赵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书一份。
证据二、2017年1月26日被告赵某某和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龙骨款31643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龙骨款21643元。
以上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二被告均认可,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利息主张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
被告付某某质证称,条是我打的,内容也是我写的,去一万元也是我写的。赵某某三个字是我代赵某某写的,但赵某某知道这个事,我和赵某某一起干工程欠的款。别人欠我的钱给不了,所以我也没有钱给原告。
赵某某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轻钢龙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提供轻钢龙骨。经双方核算到2017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43元,对于该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1643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付某某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某某认可和赵某某一起干工程欠的款,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1643元,并从2019年7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直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4份),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1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规定处理。
审判员 李亚斌
书记员: 樊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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