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
石某某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裕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洪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河北
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北京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号*号楼18F。
法定代表人:曲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蕊,
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
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石某某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石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
北京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盾石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国、李言,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蕊、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石房地产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冀0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盾石房地产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泽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盾石房地产提交的询证函由第三方机构出具,属认定事实错误。从形式上看,三份询证函均盖有盾石房地产公章,证实该函为盾石房地产出具并向泽某公司发出,并非第三方机构出具。从内容上显示,函件中均明确列明“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本公司”即盾石房地产。三份询证函中,虽有一份采用第三方机构的函件形式,但均为盾石房地产直接向泽某公司进行对账。二、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3月9日起算,盾石房地产向泽某公司出具的三次询证函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至起诉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盾石房地产向泽某公司发出的三次询证函,均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盾石房地产多次向泽某公司发出询证函,且泽某公司在该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欠款事实。可以表明该往来询证函既有盾石房地产向泽某公司追索已超过还款期限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泽某公司对其所欠债务的确认。上述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至盾石房地产向法院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有最高法院相关判例佐证。三、2013年4月11日,泽某公司向盾石房地产偿还200万元,该还款行为亦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加之询证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满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三年的规定,原审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两年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在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础上,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盾石房地产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泽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实为项目支出,并非借款。盾石房地产与泽某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为保证项目顺利开发,决定由盾石房地产将开发所需费用2000万元转至泽某公司银行账户,再由泽某公司实际支出。但为便于账目处理,泽某公司配合盾石房地产签署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延期还款申请,还配合盾石房地产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债务。后期项目顺利开发,上述款项已抵作开发资金,不存在泽某公司借款的问题。二、即使案涉款项为借款,盾石房地产的主张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盾石房地产在一审中提交三份询证函,用以证明其多次向泽某公司主张权利而形成诉讼时效中断。但询证函上明确记载了本询证函不做催款之用,排除了债权人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与盾石房地产所提供案例中因发出询证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理解,债务人在对账单、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能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法律效力,实质条件是该文件是否有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如有催收的意思表示,则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否则就无此作用。本案中,盾石房地产所提交的询证函上已载明“本询证函,不做催款之用”、“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表述完全排除了催收的意思表示,自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年**月**日出生效之日前就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也不应适用三年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盾石房地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盾石房地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泽某公司偿还盾石房地产借款18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暂计至2018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5098元;)2、请求判令泽某公司以其持有的盾石房地产35%股权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泽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泽某公司与盾石房地产于2012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泽某公司向盾石房地产借款2000万元,借期贰个月,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
2、2012年3月8日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盾石房地产向泽某公司转账贰仟万元整,摘要为“借款”。
3、泽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款单位:
石某某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电汇”,收款事由:“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正”。
4、盾石房地产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收款单位:
北京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事由:“还款”,金额“贰佰万元整”。
5、泽某公司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申请》,申请将上述款项延期两个月至2012年7月8日。
6、泽某公司2012年12月28日出具的《申请》,申请将上述款项延期两个月至2013年3月8日。
7、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向泽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和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两张《询证函》中明确记载了泽某公司尚欠盾石房地产1800万元,且“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8、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出具的“询证函”,显示盾石房地产应收泽某公司1800万元,“本询证函并不做催款之用,款项请不要支付给安永”。
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案的关键。“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事项。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一)不可抗力;(二)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泽某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其理由是盾石房地产自本案借款逾期之日起从未向泽某公司主张过权利催要借款。而盾石房地产主张诉讼时效未过,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
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问题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2001年2月28日,“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
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既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的,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本案三次询证函均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盾石房地产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中其向本院提交的由第三方机构唐山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张《询证函》中明确记载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以及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询证函”也明确记载了“本询证函并不做催款之用”,上述内容不仅不含有催收还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已经明确表示不作催收还款使用。故本案的询证函排除了债权人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与上述最高院答复函中因发出询证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同,因此盾石房地产向该院提交的上述《询证函》并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出现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盾石房地产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即借款延期后再次逾期之日起(2013年3月9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2年计算。截止到盾石房地产起诉时(即2018年6月4日)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泽某公司对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盾石房地产诉讼时效未过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作出判决:驳回盾石房地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92元,由盾石房地产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泽某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录音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其他证据与原审提交一致。盾石房地产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泽某公司偿还盾石房地产借款18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暂计至2018年3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5418493元。案涉三份询证函均为盾石房地产发出。案涉《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保证约定:甲方(泽某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乙方(盾石房地产)35%的股权作为到期债权借款的还款保证。如甲方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则将其持有的乙方股份(出资)中的贰仟万元无偿划转给
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双方合作项目的支出费用;借款合同是否履行,泽某公司应否偿还1800万元及利息;本案所涉三份询证函是否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盾石房地产提供了借款合同、泽某公司的延期申请、付款凭证、泽某公司的收据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盾石房地产出具2000万元的事实。泽某公司主张双方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关系,该20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项目的支出费用,仅提供录音证据一份,对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地址、具体内容等均未有涉及,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前述盾石房地产已经证明向泽某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相关证据,盾石房地产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泽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剩余款项未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泽某公司应依约偿还剩余1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关于双方约定以泽某公司持有的盾石房地产35%股权作为到期债权借款的还款保证问题,实际应为双方约定以泽某公司持有的盾石房地产相应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虽意思表示真实,但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质权未依法设立。盾石房地产主张以泽某公司持有的该公司35%股权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份询证函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询证函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表述,但同样有“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的表述,且询证函中载有截止日期与明确的欠款数额。虽该三份询证函注明“仅为符合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并不做催款之用”,但由盾石房地产发出,有泽某公司对尚欠数额的盖章确认。三份询证函的内容既能够证明盾石房地产有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表明泽某公司对所欠债务的确认。该三份询证函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至盾石房地产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盾石房地产主张泽某公司应偿还欠款18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询证函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盾石房地产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616号民事判决;
二、
北京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
石某某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
石某某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892元,由
石某某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89元,由
北京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0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92元,由
石某某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89元,由
北京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3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倩
审判员 郭连胜
审判员 赵国栋
书记员: 赵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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