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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盟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盟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苗领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盟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鑫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巧、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盟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6400元、三者车辆损失7500元,以上共计23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8年10月1日23时40分,苗领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客车与吕红雷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由石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领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红雷无责任。因苗领风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行垫付该事故两辆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239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无责车代赔100元,总计已经赔付原告2100元。但同时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经过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承认被告盟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盟鑫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盟鑫公司为其所有的冀A×××××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指定修理厂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对于冀A×××××车辆损失,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显示实际维修金额为16400元,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于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对于三者冀A×××××车辆的损失,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该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显示实际赔付三者7500元,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该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涉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三者损失共计23900元,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已经实际赔付原告2100元,故被告应当再行赔付原告损失金额21800元。对于被告答辩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故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动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结合本案,被保险车辆冀A×××××车辆注册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其依法适用6年的免检规定,且事故发生在2018年,即车辆免检期间内,故被告主张因被保险车辆未年检而拒绝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盟鑫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1800元。
驳回原告石某某盟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计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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