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盛某某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灵寿县牛城乡倾井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小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锋云、王海霞,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青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某某盛某某混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原告石某某盛某某混砂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某某盛某某混砂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计1540.5元,由原告石某某盛某某混砂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 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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