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石某某盛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秋盼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MA08P1JW6R
住所地: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更,
石某某市晋州建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石某某市曲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玉中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彦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区大河镇曲某村,系公司财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会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石某某市鹿泉区大河镇曲某村,系公司供应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河北曲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计辰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01174735A
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蓓,
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
石某某盛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木业)与被告
石某某市曲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某纸业)、
河北曲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某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石某某盛某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更、被告
石某某市曲某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彦敏、胡会朝、被告
河北曲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盛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湿浆款共计630961.34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纸浆,被告也陆续付款,2019年2月18日被告用电子承兑汇票最后一次付款10万元后,尚欠原告630961.34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另被告
河北曲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
石某某市曲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对
石某某市曲某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石某某市曲某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确实还欠原告630961.34元货款。从2018年10月份我公司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在2019年3月底,我公司确定彻底停产,之后通知原告将货物退回,原告方也予以同意,只是要找个客户拉走节省中间的运费。2019年4月10日,原告保定的客户到我公司去看货物,当时说好由保定客户将货拉走,后经我方多次催促,原告只说保定客户停产,等一开工就拉走,到2019年5月份说市场价格下落,损失较大。因天气气温较高,会导致湿浆变质,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把货物拉走,因客观原因,我公司在彻底停产后与所有的供应客户本着长期友好的原则,和客户尽力协商,除原告外我公司和所有的客户都退货抵账。现我公司确实没有偿还现金的能力,也多次向原告说过以物抵账。
河北曲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第一被告
石某某市曲某纸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财产独立、自主经营、会计机构健全、独立缴纳税费,不存在与任何其他法人财产、人员混同的情形。因此答辩人对本案第一被告的任何债务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答辩人虽然是第一被告的唯一股东,但是答辩人是企业法人,应区别自然人作为唯一股东的情形。已有部分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要求:债权人仍应举出盖然性的(也就是极有可能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公司的营运存在瑕疵,否则可能产生原告滥用诉权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案原告并未就被告股东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进行任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众所周知,随着环保政策日趋严格,鹿泉区全面调整产业结构。关停了多家污染性企业,造纸企业更是在关停之列。这一不可抗力(政府禁令)的发生,致使被告曲某纸业不能开工生产。被告曲某纸业第一时间将情况通知了原告,双方协商了将损失降到最低的办法,即:原告及时拉走货物。但是,由于原告的懈怠,经被告曲某纸业多次催促,仍迟迟不来拉货造成了货物变质腐烂、丧失价值的结果。原告应对这一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并判决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曲某纸业公司应否给付原告货款630961.34元”,被告曲某纸业主张已和原告协商由原告拉回自己的货,以物抵债,并当庭播放了与原告方的手机通话录音。原告方对手机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录音不能确定谈话的对象,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这个录音是和原告公司员工的录音,但是也没有和原告达成退货的协议,原告没有同意退货,也不同意承担货物损毁的损失。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方主张逾期违约金应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曲某纸业认为,原告的货物是2019年2月下旬送到的,我公司要求原告拉走货物以抵顶欠款。被告曲某集团的意见为:原告和纸业公司双方已经达成了退货协议,曲某纸业不存在违约行为,是原告不拉走货物,所以才造成了损失。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曲某集团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曲某纸业财务人员说批款是由曲某集团来决定,可见存在股东滥用职权的行为。另经法庭调查曲某公司账户资金的现金流详单,在2006年10月27日和2006年10月30日曲某纸业公司和曲某集团分别有30万元的资金转账(曲某纸业转给曲某集团),可见两个被告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况,曲某集团应对曲某纸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曲某集团认为:原告只是听说批款需要集团决定,但并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应不予采信。十几年前的转账就认为是资金混同的情况,我方不予认同原告的说法。对2006年的两次的转账,像是临时性的资金借用或还款,和资金混同没有关系,不能认同原告方的说法。
被告曲某纸业认为:我们纸业公司和曲某集团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曲某纸业向客户付款也不经过曲某集团的批准,同意曲某集团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木业自2017年开始与被告曲某纸业发生销售湿浆的业务,截止到2019年2月被告曲某纸业尚欠原告盛某木业湿浆货款630961.34元,原告盛某木业多次催要未果,期间被告曲某纸业要求原告盛某木业取回交付的湿浆,以抵顶欠款,但因湿浆价格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
另查,被告曲某纸业现已停产。
上述事实,由本院在核对欠款数额时,被告曲某纸业法定代表人牛玉中的陈述、被告曲某纸业当庭播放的通话录音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曲某纸业尚欠原告盛某木业货款630961.34元,被告曲某纸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盛某木业要求被告曲某纸业偿还货款630961.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曲某纸业未按原告要求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原、被告未约定具体付款日期,故被告曲某纸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宜。被告曲某纸业辩称,原告同意拉回湿浆以抵顶欠款,因原告否认,被告曲某纸业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只反映了原、被告就退货事宜曾经协商过,但不能证明双方就退货一事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对被告曲某纸业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曲某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举证证实曲某集团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及与曲某纸业存在财务混同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石某某市曲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石某某盛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30961.3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石某某盛某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
河北曲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880元,原告
石某某盛某木业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被告
石某某市曲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2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永
审判员 吴晓清
陪审员 茹士忠
书记员: 刘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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