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盛某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天知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盛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烟家寨村西。
法定代表人杨月改,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265211-0。
委托代理人冯俊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书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通天知绣纺织品有限公司(曾用名:如东县时川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石甸居委会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刘怀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盛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天知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13409元及该货款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如东县川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棉纱,交货地点为该公司,原告负责运输,合同约定该公司付款最迟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底。还约定了如因该合同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如东县川汇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棉纱,该公司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一笔款项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拒绝支付余款313409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
经了解,如东县川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名称变更为被告南通天知秀纺织品有限公司。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1月间,原、被告间签订8分购销合同,由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原如东县川汇贸易有限公司)出售棉纱,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原告负责运输,同时约定结算方式、期限为:货到需方15天内以现金结算,供方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每迟付7天加息3%,如需方货到后一个月内不能付清款项的,供方月加收违约金(未付款项×6%)。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8次售给被告锦纱价值144450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31100元,截止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409元,利息71791.32元,违约金888177.06元。
另查明,被告登记机关为如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日期为2011年4月11日,初始注册名称为如东县川汇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变更为南通天知秀纺织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棉纱,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每迟付柒天加息3%”,属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按月加收违约金(未付款项×6%)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天知绣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313409元,违约金888177.06元,2016年3月22日后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杨亚男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书记员:陈建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