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胜利北街273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少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双、王海霞,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腾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巨某某县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柴会强。
原告石某某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巨某某腾越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有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为证,合同第八条法律责任约定:如违约,违约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2015年7月20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欠原告货款160243.84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60243.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某某腾越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盛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0243.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约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郑乾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