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白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某区海山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鲁红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星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鹿某区。
委托代理人:贾彦路,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市鹿某区获鹿镇三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聚昆,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石某某市裕华区槐中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星,经理。
原告石某某白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磨具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市鹿某区获鹿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街村委会)、河北嘉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房地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磨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珠、贾彦路与被告三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里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磨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2、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状;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因企业改制于2004年从鹿某市粮食局以协议方式承接了位于鹿某区的鹿某市金刚砂厂的全部资产、负债后成立的公司,因金刚砂厂厂房所占土地为租赁获鹿镇三街村的土地,因此原告成立后一直按时向获鹿镇三街缴纳租赁费,2013年获鹿镇三街将原告所租赁土地承包给了石铁山(此时获鹿镇三街并未要求原告搬离所占用土地),承包期限十年,石铁山己经一次性缴纳了5年的土地租赁费用给获鹿镇三街,从此以后原告改为向石铁山缴纳土地租赁费。2017年后被告以原告所占厂房为违法建筑为由,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原告所占厂房均系原鹿某粮食局下属企业鹿某市金刚砂厂所建,且按政府要求每年缴纳房产税,并非非法建筑,原告将上述事实告知被告,被告不加核实,于2017年8月25日雇佣机械设备强行拆除了原告厂区的大门、围墙、锅炉房等建筑,被告声称还要继续拆除原告的厂房。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因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厂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
三街村委会辩称,原告针对三街村委会的诉求不成立。根据三街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四份证据,尤其嘉里房地产公司通过三街村委会向法院转交的两份协议书,说明拆迁行为与村委会无关,是嘉里房地产公司进行的。三街村委会认可原告企业曾经是改制企业,但租期到2012年12月底。另,三街村委会只是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张贴了请原告及时拆除的通知书,没有具体的拆除行为。
嘉里房地产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磨具公司诉至本院,诉称被告拆除了其厂区的大门、围墙等建筑,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磨具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三街村委
:一、三街村委会张贴的《关于限期清理非法占地的通知》;
二、三街村委会与石铁山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石铁山于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5日租赁被告海山大街铁路桥南路东的土地;石铁山给被告三街村委会交租赁费的收据;
三、原告与石铁山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原告给石铁山交付土地租赁费2万元的收条;
四、鹿某市金刚砂厂企业改制为白某磨具公司的文件、公证书。证明原告自2002年开始在诉争的土地上生产经营;
五、原告向鹿某市税务局缴纳房产使用税及土地使用税的缴费凭证。证明原告所建厂房并非非法建筑;
六、照片及视频。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组织人员对原告厂房及其他建筑物进行拆除。
被告三街村委会针对原告白某磨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是村委会发放的,但不能证明三街村委会是侵权人;证据二、属实;证据三、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改制文件认可;证据五、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从照片上看不能证明是三街村委会组织拆迁。
村委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三街村委
:一、三街村委会与获鹿县粮食局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自1993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说明原告租用村委会的土地2012年12月底到期;
二、被告三街村委会与石铁山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期限2013年2月5日至2023年2月5日;
三、嘉里房地产公司与石铁山签订的土地租赁转让合同;
四、嘉里房地产公司与四坪爆破拆除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证明拆迁主体是嘉里房地产公司;
五、鹿某公安局获鹿分局询问笔录。三街村委会曾报案,公安机关对石铁山的询问记录一份,三街村委会怀疑原告与石铁山之间订立的合同,有异议;
六、《声明》。内容为,三街村委会收回2017年6月9日发出的《限期清理非法占地的通知》,请各方谅解。
原告白某磨具公司针对被告三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伪造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五、该询问笔录是被告与获鹿镇政府、鹿某公安局工作人员合伙伪造,因从询问笔录中得知报案人员是获鹿镇政府副镇长刘士强,报案时间是2017年9月11日16:08,但公安局于2017年9月11日13:55分对石铁山进行询问,对石铁山发放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但贵院并未调取鹿某公安局对石铁山立案的刑事材料,经原告向鹿某公安局询问,鹿某公安局否认对石铁山询问;不能免除三街村委会的侵权责任,且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三街村委会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从三街村支书袁春书手中取得了围挡的钥匙。
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白某磨具公司是2004年通过改制的方式,从鹿某市粮食局承接了鹿某市金刚砂厂后成立的,原鹿某市金刚砂厂租赁三街村委会的土地2012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白某磨具公司也未与三街村委会续订土地租赁合同,白某磨具公司的占地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白某磨具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白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白某磨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丙午
书记员: 梁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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