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瑞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赵宝君
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湖北薪巍珑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孟晨光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瑞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高新区燕山大街与金沙江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曌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薪巍珑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烈山大道黄垅二组。
法定代表人:冯志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现住随州市。
上诉人石某某瑞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瑞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薪巍珑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薪巍珑公司)、被上诉人孟晨光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事实不清方面:1、虽然湖北薪巍珑公司和孟晨光对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如何被宁登科持有的陈述不一致,但实际上湖北薪巍珑公司认可并履行了宁登科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宁登科与湖北薪巍珑公司的关系不清,导致湖北薪巍珑公司对宁登科的行为如何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2、宁登科与孟晨光的关系不清;3、孟晨光向湖北薪巍珑公司以外的人转款是宁登科授权,还是自己的经济往来行为事实不清。
程序违法方面: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价值25万元的2辆东风油气两用平头牵引教练车带有挂车和空调,湖北薪巍珑公司违约,但对违约责任未作实体处理,理由是原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价值。
对此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或在向原审原告释明且原审原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才能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原审原告起诉孟晨光承担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未对孟晨光是否承担责任作任何评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某某瑞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事实不清方面:1、虽然湖北薪巍珑公司和孟晨光对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如何被宁登科持有的陈述不一致,但实际上湖北薪巍珑公司认可并履行了宁登科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宁登科与湖北薪巍珑公司的关系不清,导致湖北薪巍珑公司对宁登科的行为如何承担责任的事实不清;2、宁登科与孟晨光的关系不清;3、孟晨光向湖北薪巍珑公司以外的人转款是宁登科授权,还是自己的经济往来行为事实不清。
程序违法方面: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价值25万元的2辆东风油气两用平头牵引教练车带有挂车和空调,湖北薪巍珑公司违约,但对违约责任未作实体处理,理由是原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价值。
对此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或在向原审原告释明且原审原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才能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原审原告起诉孟晨光承担民事责任,但一审判决未对孟晨光是否承担责任作任何评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某某瑞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杨亘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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