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元氏县槐阳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王会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融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杰与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30分许,驾驶员刘建立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冀A×××××、挂冀A×××××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349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曹利国驾驶的冀D×××××、挂冀D×××××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刘建立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冀A×××××、挂冀A×××××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投保有足额的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起诉无责车辆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应由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的100元视为原告放弃,应当从赔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请法庭核实原告方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如存在违法情形,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冀A×××××、挂冀A×××××半挂车是原告瑞融公司登记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入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2016年7月6日2时30分,刘建立驾驶冀A×××××、挂冀A×××××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49公里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曹利国驾驶的冀A×××××、挂冀D×××××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不程度受损。2016年7月6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冀A×××××、挂冀A×××××半挂车行驶证、刘建立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存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是:
1、车辆损失82890元。对此提出由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1份、维修清单1份、维修票据1份。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确定的驾驶室总成价格过高,实际价格在4-5万元。
2、公估费6200元。对此原告提出公估费票据1份。被告认为此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3、施救费6000元。对此原告提出施救费票据1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救票据系代开发票且数额过高,且施救人无施救资质,依据河北省规定,只认可3200元。
经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核,对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1、车辆损失82890元。有本院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在事故中车辆损失828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公估费6200元,有票据为证,系确认事故损失数额支出的合理支出,依法应由被告负担。
3、原告要求施救费6000元,被告可32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代开票,无其他证据辅证,故本院核定原告施救费合理数额为3200元。
4、以上1-3项经本院核定的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总计92290
本院认为,合同应切实履行,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瑞融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于2016年3月签定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7月6日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事故中原告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2290元,减去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后剩余的92190元,应由被告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21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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