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现代仪器仪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站前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德发、王钰梅,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高营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何振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某现代仪器仪表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钰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林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现代仪器仪表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主要采购仪器仪表,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经被告与原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推诿,至今不予偿还,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企业对帐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对帐函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欠款数额和双方买卖关系均认可,但现在我方确实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等有能力时再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仪器仪表,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华某制药集团久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现代仪器仪表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卓
书记员: 李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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