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环能天牧经贸有限公司、河北三信集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环能天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开启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76006832J。
法定代表人:牛俊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三信集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广川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魏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环能天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三信集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7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能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白增辉、被上诉人三信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世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三信公司交付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2、起重机是特种设备,如不能使用就没有使用价值(如使用会受到监管部门处罚)。3、案涉合同是附条件履行合同,三信公司未履行免费维修义务,付款条件依约尚未成就。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证据不足。1、三信公司提交的四份《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检验人员签字非我方本人所签,日期也与审核人员签字日期不同。2、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三信公司未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系其先期违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起重机是特种设备,不但要遵守《合同法》,还要严格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规,不能仅依《合同法》予以判决。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支持我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违反法律规定。
三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环能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环能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2、判令环能公司赔偿三信公司损失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环能公司购买三信公司三台型号为LD5t-19.5m的电动单梁起重机和一台型号为MHH20t-18m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付款方式、质保期等事项。三信公司所生产的四台起重机于2015年8月20日经灵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后,2015年10月25日环能公司领取了检验报告,相关负责人员在《起重机验收报告领取表》上签字并加盖环能公司公章。三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事项,环能公司依约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款14万元,2016年8月20日付质保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三信公司要求环能公司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167200元的主张条件是否成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信公司为环能公司供给货物后,环能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付货款,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三信公司所生产起重机已经灵寿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专业机构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了监督检验报告,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故三信公司起诉条件成立。环能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三信公司要求环能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环能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额货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因质保金2万元尚未到付款期限,所以三信公司损失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为:140000×4.85%÷365×320=5953元,三信公司主张的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某某环能天牧经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三信集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953元,保全费1381元;二、驳回原告河北三信集团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起重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四台起重设备已于2015年8月通过了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检验,检验结果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上诉人环能公司虽对四份监督检验报告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对报告所加盖“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印章提出异议,且该四份报告系由环能公司自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直接领取,故环能公司针对四份监督检验报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环能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案涉起重设备重新进行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检验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检验结果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一审法院对环能公司所提中心鉴定之申请不予照准并无不当。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鉴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案涉起重设备已检验合格,环能公司依合同约定应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进度款14万元,2016年8月20日付质保金2万元。因环能公司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合同价款,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5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环能公司上诉所提三信公司未履行免费维修义务问题。环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三信公司进行维修,且其所提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故一审法院不采信环能公司的此项抗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石某某环能天牧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圣云 审判员  王江丰 审判员  关信娜

书记员:王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