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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环地矿业资源勘查有限公司诉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环地矿业资源勘查有限公司
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
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某矿业有限公司
杜怀胤
王江山

原告石某某环地矿业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河北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
法定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怀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江山,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环地矿业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地公司)诉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某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元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怀胤、王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书》约定:项目经费由甲方(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12万元(包括评审费用),项目评审通过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原告环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元某矿业公司以其经营困难、缺乏资金为由,主张不履行付款义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元某矿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环地公司要求被告元某矿业公司支付项目经费12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环地矿业资源勘查有限公司项目经费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合同书》约定:项目经费由甲方(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12万元(包括评审费用),项目评审通过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原告环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元某矿业公司以其经营困难、缺乏资金为由,主张不履行付款义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元某矿业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环地公司要求被告元某矿业公司支付项目经费12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环地矿业资源勘查有限公司项目经费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元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国强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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