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渲桦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田县渲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潮洛窝乡柳沽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素兰,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环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田县渲桦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环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田县渲桦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划来账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均显示被告系《环友化工产品供货单》(代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环友化工产品供货单》(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30939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3460元,剩余75930元货款应予给付。《环友化工产品供货单》(代协议)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应以原告最后开具河北省增值税发票的时间(2013年6月15日)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渲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环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593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环友化工产品供货单》(代协议)的约定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玉田县渲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汇划来账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均显示被告系《环友化工产品供货单》(代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环友化工产品供货单》(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30939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3460元,剩余75930元货款应予给付。《环友化工产品供货单》(代协议)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应以原告最后开具河北省增值税发票的时间(2013年6月15日)给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渲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环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593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环友化工产品供货单》(代协议)的约定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玉田县渲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苏文涛
书记员:彭伟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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