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玬诺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四中路57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忠,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李珊,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园区2号路与山前工业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候和平、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帆,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玬诺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玬诺公司)与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泰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玬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珊,被告聚祥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玬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服装款1757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出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一批工装,被告订货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加工完成,并交付被告,被告验收进仓并出具了验收进仓单,计价15200元。后被告又追加订单,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加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并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补开了验收进仓单,计价2375元。按照当时双方的口头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货时给付服装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如前诉求。
被告聚祥泰公司辩称,因为公司亏损未给付原告货款,具体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并请求法院免除相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一批工装,原告2014年7月8日加工完成并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后进仓,并出具了验收进仓单,计价15200元。后被告又追加订单,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加工完成并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向原告补开了验收进仓单,计价2375元。以上有原、被告陈述一致及验收进仓单和收款收据各两张、收条、报销审批单各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方已经履行己方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亦认可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某某玬诺服装销售有限公司服装款17575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玬诺服装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计119.5元,由被告河北聚祥泰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蔡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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