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玉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688224490T。
法定代表人:韩金书,石某某玉某玻璃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A座七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
负责人:宋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职工。
原告石某某玉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玉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玉某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费10000元(具体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10时许,陈雷鹏驾驶冀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城东桥头石化加油站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张雪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雪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陈雷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车辆损失费42767元,公估费3050元,施救费485.44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
2、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7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冀A×××××机动车行驶证、陈雷鹏的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
4、行唐县大周汽车服务站营业执照(副本)1份,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钣金喷漆、汽车维修服务、道路救援等。
5、行唐县大周汽车服务站开具的施救费票据1份,显示价税合计500元;维修费票据5份,显示价税合计44767元。
6、行唐县大周汽车服务站开具的机动车维修明细清单1份。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当庭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本车合理的维修及施救费用,我公司按照保险公司条款根据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提交了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1份,显示14项零件名称,金额合计2234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10时许,陈雷鹏驾驶冀A×××××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城东桥头石化加油站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张雪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雪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陈雷鹏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不让直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雪峰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拖回事故车辆,原告支付了行唐县大周汽车服务站施救费500元,并申请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配件以及维修工时进行汇总、整理,冀A×××××车辆损失=车辆维修配件+车辆维修工时-残值=39567+3300-100=42767元。本次公估鉴定的公估费3050元,原告已交纳。原告后来对冀A×××××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44767元。
案涉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原告石某某玉某玻璃有限公司,责任限额55036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42767元、公估费3050元、施救费485.44元。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公估报告和维修清单中的配件项目、工时费用没有异议,但对维修配件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过高,且根据车辆维修的项目判断,涉案车辆并没有丧失行驶能力,因而不认可原告的施救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由被告单方出具的,应当以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玉某玻璃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以案涉冀A×××××客车为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事实清楚,由加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车险承保专用章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可予证实,被告亦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冀A×××××客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
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定核算,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后已经做出评估结论且原告进行了实际维修,被告质证认为估损或者维修的配件金额过高,鉴于公估报告的评估结论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选择具有公估资质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程序客观地作出,被告虽对评估结论存有异议但没有向公估机构提出补充、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的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公估报告书所评估冀A×××××客车的车损数额真实有效,即原告石某某玉某玻璃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数额为42767元。原告实际维修花费的数额大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的数额,原告请求以公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交通警察关于现场清障的要求和指挥,原告的车辆由相关救援单位拖回,因此所发生的施救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施救费票据显示价税合计500元,原告只请求赔偿485.44元,没有超出《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费用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公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为确定案涉冀A×××××客车的车损数额而委托公估的费用,理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石某某玉某玻璃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302.44元,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限额,原告石某某玉某玻璃有限公司系合法的被保险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提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已经明确了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处理原则,故在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玉某玻璃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共计46302.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 杜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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