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随车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裕翔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2468430854XX.
法定代表人:尹同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003601137512Q.
法定代表人:蔡革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随车起重机分公司(以下简称随车吊)与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车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明、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道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车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所欠货款1741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现双方业务已经停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41320元没有支付。期间,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管道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管道人与原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欠原告3782320元。2014年3月和4月被告与原告又进行了2笔交易,金额分别为258000元、516000元(共计455632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分2次向原告支付935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万元(4张银行承兑汇票,每张20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5年2月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被告用506000元冲抵55万元的欠款,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元和6000元(其中50万元是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9月6日双方协商被告用一辆捷达车冲抵原告的价款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741320元没有支付。提交证据1、2014年1月6日双方的往来询证函一份;证据2、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为被告开具的发票3张,每张86000元;证据3、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为被告开具的发票6张,每张86000元;证据4、2014.1.17日被告通过工行向原告转款15万元的电子回单;证据5、2014.3.18日被告通过工行向原告转款30万元的回单;证据6、2014.4.15日被告向原告通过工行转款50万元的回单;证据7、2014.4.15日被告通过工行向原告转款435000元的回单;证据8、2014.3.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张承兑汇票,每张20万元;证据9、2014.11.3日被告通过工行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回单;证据10、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证据11、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回单;证据12、双方于2016.9.6日签订的抹账协议书一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1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413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随车起重机分公司货款174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2元,由被告廊坊市管道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472元(收款人: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吉林
人民陪审员 冯晓茹
人民陪审员 胡晓冉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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