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炽炜包装有限公司
杨瑞杰(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联合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符振朝(河北石某某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
吴瑕
齐志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炽炜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望,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瑞杰,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联合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福,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某某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喜,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瑕,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志敏,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炽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炽炜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联合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顺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顺达申请追加石某某鸿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集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顺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鸿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物料订购单》、《联合顺达包装消耗明细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货款金额为130973.26元,被告联合顺达已支付货款6168.7元,剩余货款为124804.56元未付。对此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联合顺达称《物料订购单》不是其下达,且常红艳不是本公司员工,应由鸿锐集团承担付款义务,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庭审证据不能证明鸿锐集团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合顺达偿还124804.56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联合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炽炜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4804.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石某某联合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物料订购单》、《联合顺达包装消耗明细表》、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货款金额为130973.26元,被告联合顺达已支付货款6168.7元,剩余货款为124804.56元未付。对此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联合顺达称《物料订购单》不是其下达,且常红艳不是本公司员工,应由鸿锐集团承担付款义务,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庭审证据不能证明鸿锐集团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合顺达偿还124804.56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联合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炽炜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24804.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石某某联合顺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建海
审判员:崔亚红
审判员:闫梦瑜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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