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塔北路99号新天地自然康城25-326。
法定代表人:时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丽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孚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区宏达路。
法定代表人:李瑞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露露,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娟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孚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0108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丽娜、被上诉人河北孚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露露、殷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河北孚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间没有到期,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合同可继续履行;2、双方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对账结算,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应共担风险,不应自己承担风险;3、依据合同的约定,双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属于合伙性联营,即使合同解除,应先进行结算,有剩余财产,按约定盈余分配,一审判决返还被上诉人的全部出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河北孚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无线传输发射端与宿舍接收端的技术并且负责协调校方,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没有反馈关于学校wifi项目一事,经对此事进行追问,校方答复说并没有与别人洽谈wifi设备的安装,故上诉人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合同应当解除,返还其出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河北孚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北师范大学新校区无线接入合同》;2、判令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投资的设备款90000元及截至还清之日额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本金及利息共计103769.9元,其中利息13769.91元(计算方式:90000*(5.6%/180*113+5.6%/180*98+5.35%/180*71+5.1%/180*47+4.85%/180*58+4.6%/180*58+4.85%/365*185)≈13769.91);3、判令由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日,原告河北孚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河北师范大学新校区无线接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原被告双方各出资50%完成河北师范大学新校区学生宿舍楼无线网络覆盖。设备按市场价双方共同出资。设备所有权共同拥有。二、本协议有效期自从2014年8月1日起到2017年7月31日止。三、被告责任:1、被告提供无线传输发射端与宿舍接收端的技术。2、被告负责协调校方,以便于开展在师大校区的推广营销工作。3、被告提供建筑物平面示意图及相关资料;在设备的安装、调测及开通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配合,保证施工的完成。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传输的施工工作(包括光缆铺设等)。以保证原告的工程进度。如原告在传输施工中遇到非技术性问题,被告应协助原告共同解决。4、被告提供为保证原告无线网络接入设备及相关通信设施正常运行所用的电源与设备(仅限国培大厦内)。5、被告负责通信设施所在场地使用期间的常规维护避免发生漏水,协助原告即时排除供电线路及避雷接地、保护接地的故障,保证符合通信设施所在场地使用要求。被告应与原告共同维护通信设施所在场地的安全消防工作。四、原告责任:1、原告负责提供光纤网络接入设备及相关通信费用。2、原告负责主干网络接入设备及相关通信设施施工、安装调测。3、原告负责完成光纤网络接入到被告建筑物内的施工工作,并由原告负责相关光缆进入被告建筑物前的投资建设。4、原告负责开展此项目的相关资质、手续税务。5、原告遵守被告的防火、防盗、治安等规定。五、收入分成:1、收回设备成本后,除去计费与IP落地系统的费用(暂定一个用户一年3元人民币),被告分成60%,原告分成40%。2、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监管,后续因此项目所产生的其他直接效益也按被告分成60%,原告分成40%进行分配。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在合同期内,如遇政府整体规划、开发等特殊情况,被告应提前通知原告,原告酌情调整。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合同协议有同等效力。八、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中如阿生争议或意外情况,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前,双方应继续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如遇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合同终止,原被告双方损失自理自负。九、本合同一式贰份,被告一份,原告一份,双方盖章后生效。十、材料、设备清单详见附件。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甲方代表处有时伟签名;乙方处盖有原告河北孚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处有殷娟峰签名。
合同签订前的2014年5月20日,原告已给付被告设备款5万元。签订合同后的2014年9月5日,原告又给付被告设备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交收据五张,网上订单两份,用以证明购买设备款计226555元,原告对五张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均未写明交款单位、客户名称,其中一张收据也未加盖开具收据单位印章,市场交易应以税务局统一发票为准,而不是手写的收据,网上订单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庭审中还提交了两份工资发放记录及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技术人员工作并支付工资,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由河北师范大学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建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2015年初,被告分两次退还原告款项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日,原告河北孚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师范大学新校区无线接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合同分两次交付给被告款项1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协调联系校方,以及保障项目的实施工作,原告负责提供光纤网络接入设备及负责具体进行施工。但至今,被告并没有与河北师范大学建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让原告进驻现场施工;被告提供的收据不是税务机关统一发票,收据上也没有交款单位,其中一张收据也未加盖印章。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无法证实其全部工资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人原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项目应由原告进行施工,而非由被告施工。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同时,在2015年初,被告已退还原告1万元。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余款9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孚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北师范大学新校区无线接入合同》;二、被告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孚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款项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河北师范大学新校区无线接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河北孚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为该合同的履行分两次交付给上诉人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0万元。按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协调联系校方,以及保障项目的实施工作,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光纤网络接入设备及负责具体进行施工。后上诉人并未与河北师范大学建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按合同约定让被上诉人进驻现场施工。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投资,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石某某海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孟志刚
书记员:张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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