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
康治花
李鑫(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赵年(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跃进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郭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治花,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年,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代理人康治花、李鑫、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发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被告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向购买人即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被告作为销售方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根据我国相关税法的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就所缴纳的增值税进行抵扣,该部分损失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关于损失数额,被告并未对原告提出的已支付其76.82万元提出异议,根据税法增值税抵扣规定,计算原告税款损失应为11.16万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时应对被告是否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能力做出基本的判断,原告对此亦有过错,对该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对该损失均担较为适宜,故被告朱某某应给付原告税款损失5.58万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损失5.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7元,原告负担4549.02元,被告负担108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发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被告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向购买人即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法定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被告作为销售方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约。根据我国相关税法的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就所缴纳的增值税进行抵扣,该部分损失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关于损失数额,被告并未对原告提出的已支付其76.82万元提出异议,根据税法增值税抵扣规定,计算原告税款损失应为11.16万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时应对被告是否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能力做出基本的判断,原告对此亦有过错,对该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双方对该损失均担较为适宜,故被告朱某某应给付原告税款损失5.58万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派勒斯经贸有限公司损失5.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7元,原告负担4549.02元,被告负担1087.98元;
审判长:刘佩锋
审判员:韩亚亚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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