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张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明生(河北定州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石某某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位同社区1-2-3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许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自来佛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胡建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石某某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石某某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晨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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