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石某某泰欧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欧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位同社区1-2-302。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
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皓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自来佛南街。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胡建尧,经理。
被告: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被告:胡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西城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
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欧公司与被告泳皓公司、胡某某、胡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恒东、被告泳皓公司、胡某某、胡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欧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59721.3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塔吊用于“迎泰别墅”和“迎泰小区9号楼”的施工。原告授权岳峰全权处理与被告的接洽协商和机械出租有关事宜。截止到2015年8月份,被告共同拖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59721.35元,经催要至今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泳皓公司、胡某某、胡少华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诉讼主体也错误,被告泳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承包“迎泰别墅”和“迎泰小区9号楼”的工程,泳皓公司是劳务公司,不可能“租赁”塔吊,胡某某、胡少华系允正公司在“迎泰”施工的管理人员,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或债务关系,其职务行为应由允正公司承担,但允正与原告也没有建立“租赁”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份,原告委托授权岳峰经与被告胡少华协商达成了口头承揽协议,被告泳皓公司“租赁”产权属于原告的塔吊在其分包或转包的总承包单位——定州市允正建筑公司在定州市迎泰小区的建筑工地施工,塔司由原告单位委派,塔司工资也由原告发放。原告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2日在该工程中的“迎泰别墅”和“迎泰小区9号楼”工程中为被告泳皓公司施工。
施工过程中,2014年12月5日由被告泳皓公司的工地人员为原告出具了9号楼开工日期从10月20日开始至12月4日停止的确认单;2015年3月21日由被告泳皓公司的工地人员杨路山和原告的塔司高雷鸣共同签署的从2015年3月21日起9号楼塔吊开始用于别墅工程并计算该次“租赁”费的开工单,该单内容系打印,落款为被告泳皓公司,下面由杨路山和高雷鸣手写签名(停止施工后原告欠高雷鸣工资1400元,原告提交了由原告支付工资的收条,证明高雷鸣确系该工地的塔司);2015年11月13日由胡某某作为承租方与岳峰作为出租方订立了别墅塔吊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因APEC会议停工后又于11月18日开工的确认单。
2015年1月4日,岳峰和胡某某经对账确认2014年3月21日至8月1日期间已付“租金”41455元,未付“租金”为93383.71元,由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名;2015年11月11日,岳峰和胡某某又经对账确认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1日、2015年3月21日至8月1日期间已付“租金”分别为5000元、15000元和未付“租金”为18821.51元、70516.13元,也由二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双方对付款情况也核对过账目,也均由岳峰和胡某某在已付款对账单上签名。上述拖欠“租金”共计18271.35元。
2015年8月17日,在塔吊停止施工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杨小龙、委托的律师张伟到定州找胡少华催要“租金”事宜,协商过程原告制作了谈话录音,录音中:
原告方提出欠款与开发商和建筑商无关,胡少华未提出反驳;
胡少华提到他是为公司办事,但始终未说是为允正公司办事;
原告提出对账单没盖章,胡少华称没章也认账,并说塔吊是他使用的;
胡少华在强调无钱给“租金”时说从他跟着其父亲(泳皓公司法定代表人)干,从来没有这样困难过,最不行的时候账上都剩4、5十万,现在公司账上仅2、3万元;
胡少华在强调不赖账时说老曹崩盘(指开发商给不了他工程款),他个人想法给“租金”,开发商跑了,他也认账;
原告提出已付的“租金”中有2.3万元是岳峰将胡少华的电梯出租后收取的“租金”抵顶的塔吊“租金”,胡少华不否认;
原告问胡少华现在你爸是公司法人吧,胡少华回答是,未反驳其公司与“租赁”塔吊无关。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自称为住建局备案的另一公司作为9号楼塔吊的所有人以出租方身份和作为承租方的允正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和其他合同,但上述协议中的出租方与9号楼塔吊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不符,也与原告找胡少华催要“租金”时谈话录音中胡少华承认原告是9号楼的塔吊所有人和出租人以及给付“租金”一直是由胡某某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不符。
被告还提交了允正公司出具的一份胡某某、胡少华系其公司在迎泰小区工地项目管理人员的证明,本院通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二人在该公司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核实是否是该公司的职员,以及已付“租金”中用电梯“租金”抵顶塔吊“租金”的2.3万元在允正公司账目中是否有记载的凭证,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胡少华称胡某某为其公司会计而不是项目管理人员的自认相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证据包括。(4)视听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属于民事诉讼法的独立的证据种类,同时又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特定情况,故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具有证据资格,即该证据不具有违法性,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该录音不是伪造,具有真实性;同时,录音中谈话的整个语境反应出来的信息是:胡少华是在跟其父亲干活,其父亲的泳皓公司不是迎泰小区的总承包的建筑商,原告的塔吊是他(代泳皓公司)在使用,而不是允正公司在使用,在已支付“租金”中从未由允正公司或其他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也从未说应由允正公司或其他公司支付,胡少华自己也承认原告与允正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与其他公司为9号楼和别墅使用塔吊建立合同关系,胡少华也未代理其他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同时,录音内容又与原告持有的塔吊施工中的由泳皓公司工地人员以该公司名义出具的开工确认单(确认单上由泳皓公司人员和原告的塔司共同签名,与结算单中的时间一致)、报停确认单和结算单均由胡少华的姐姐胡某某与岳峰签署等信息一致,因此,原告提交的录音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录音和其他证据均具有证明力。
在录音证明原告“出租”塔吊确实是与胡少华商定后履行的塔吊“租赁”合同后,胡少华既主张原告与其自己无合同关系,又未代理允正公司和其他公司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而胡少华在录音中又承认“租赁”是公司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但拒不说明是代理什么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举证规则,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应由胡少华承担其究竟是代和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拒不提供代理何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录音显示其在为其父亲的公司工作的情况下,认定为其所代理的公司为泳皓公司。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虽提交了另一公司作为9号楼塔吊的所有人以出租方身份和允正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和其他合同,但上述协议中的出租方与9号楼塔吊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不符,也与原告找胡少华催要“租金”时谈话录音中胡少华承认原告是9号楼的塔吊所有人和出租人以及给付“租金”一直是由胡某某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允正公司出具的一份胡某某、胡少华为其公司在迎泰小区工地项目管理人员的证明,与录音中胡少华自认的事实不符,从而可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否定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并且,既然胡少华称自己是允正公司的管理人员,那么胡少华就是代理允正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口头塔吊“租赁”协议,而胡少华又否认原告与允正公司存在“租赁”协议,胡少华也未代理其他公司与原告订立“租赁”协议,所以,只能认定为其自己或代泳皓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协议。至于是原告方还是被告方借用其他公司名义或挂靠其他公司进行备案,备案中的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备案合同中的“承租”人不存在真实的“租赁”邀约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只是为对付备案所需而虚构的合同,备案合同中“出租”人不是真正的“出租”人,“承租”人也不是真正的“承租”人,且胡少华也承认未代理其他公司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泳皓公司“租赁”其塔吊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建筑工地使用塔吊作业,习惯上通常称为塔吊“租赁”,但塔吊所有人指派塔司并为塔司发放工资,塔司按照对方的指示进行作业,实际上塔吊所有人是在按照对方的指示和要求完成对方的工作任务,对方并不直接占有和支配塔吊,也不为塔司支付工资,所以,不符合财产“租赁”承租人直接占有和支配出租人财产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而是承揽合同性质,属于习惯性的说法和法律上的合同性质名实不符的现象,应以实际内容来确定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被告泳皓公司拖欠的塔吊“租金”实际就是承揽合同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经核对账目,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即承揽合同的报酬159721.35元(扣除了胡少华用电梯租金抵顶的2.3万元塔吊“租金”),被告泳皓公司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诉讼中坚持与自己无关,属于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2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定州市泳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的塔吊“租金”(承揽合同的报酬)159721.35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租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泳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 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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