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泛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
原告石某某泛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静。
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祖。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泛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泛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01元,减半收取9550.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泛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01元,减半收取955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继刚
书记员:周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