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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泉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泉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郝静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卢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泉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高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毕明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静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谈固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飞、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泉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泉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明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静涛、被告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飞、马洪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石某某市裕华区二十里铺新社区部分消防管道需要做防凝露处理,香槟郡小区中生活用水管路做部分改造和防凝露处理,石某某市二十里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下称“改造办公室”)与原告就前述工程的工程内容及质量要求进行协商,并于2012年8月30日以书面形式确认《工程洽商记录》。
河北顺城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仅就《工程洽商记录》的签订过程进行了见证,而且对原告的工程施工和验收也实施了现场监理。
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就约定的工程款要求改造办公室安排支付。
改造办公室称原告承包的工程的开发商是被告,改造办公室是其下属部门,没有独立权,原告申请付款及开具发票可直接对被告,改造办公室全力协助。
2013年1月29日,原告将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材料和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一并提交给被告。
当时被告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就原告的付款申请提出任何异议,并在发票上签字认可,答复尽快安排。
此后,石某某市裕华区二十里铺村进行了村委会换届选举,村干部及村所属企业的负责人也做了新的调整。
当原告再与被告协商偿付工程款时,被告以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式合同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既然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发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进行了相应改造,被告就应当根据原告的实际工程量支付费用,仅依据没有合同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72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工程签证、工程洽商记录、付款申请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项目工程与被告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并且二十里铺改造办公室也不是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已经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二十里铺改造办公室是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主张被告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与被告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原告石某某泉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已经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二十里铺改造办公室是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其主张被告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与被告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河北金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发包人,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原告石某某泉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黄林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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