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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河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河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聪明小区西芩园22-2-501号。
法定代表人:董安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1103号。
法定代表人:武丽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河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欠原告的货款156501.3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185501.34元的邯宝普卷钢材,款到发货,需方自提,出库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185501.34元,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发货,后经交涉被告分7次退回货款2.9万元,其余货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在双方协商后被告退还部分原告预付货款,应认定双方已实际解除所签的《钢材购销合同》,除被告已退还原告货款外,剩余货款被告也应退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河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5031500013《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河北鼎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河沐商贸有限公司156501.3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审 判 员 陈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蔓

书记员:吴雪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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