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2-1-2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92072020M。
法定代表人:耿小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尧县卓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尹村镇彭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07206517XU。
法定代表人:李增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尹村镇彭村村西。注册号:130525000010070。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担保)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隆尧县卓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威保温)、被告李芳、被告陈永娟、被告李增群、被告张玉敏、被告刘立昆、被告李晓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隆卫生纸)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及被告柏隆卫生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隆尧县卓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芳、被告陈永娟、被告张玉敏、被告刘立昆、被告李晓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增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对借款人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代偿本息2118200.4元及利息向原告各承担九分之一的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柏隆卫生纸从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原告及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柏隆卫生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导致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原告及各被告被起诉,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25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柏隆卫生纸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原告和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隆尧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公司在大名县的保证金账户上的2094509元存款扣划,用于偿还柏隆卫生纸欠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借款本息,并且在2017年2月13日原告代被告柏隆卫生纸偿还过本金141501元及利息117546元。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柏隆卫生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2353556元及自代偿日2017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柏隆卫生纸的股权及设备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卓威保温、被告李芳、被告陈永娟、被告李增群、被告张玉敏、被告刘立昆、被告李晓静对被告柏隆卫生纸不能偿还的代偿本息总额向原告各承担十分之一的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和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没有意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具体数额按照证据确定,让被告柏隆卫生纸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不合理。
被告卓威保温、被告李芳、被告陈永娟、被告李增群、被告张玉敏、被告刘立昆、被告李晓静等七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实际已经偿还了信用社相关借款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首先对柏隆公司有关财产进行了执行后,不能清偿部分我方方能够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29日至实际偿还日百分之二十四的利息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我方不应当承担,应依法核实原告诉求能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柏隆卫生纸从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期限至2016年11月3日。本案原告和被告卓威保温、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芳、被告陈永娟、被告李增群、被告张玉敏、被告刘立昆、被告李晓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柏隆卫生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于2016年12月29日做出了(2016)冀0525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柏隆卫生纸偿还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原告汇元担保和被告卓威保温、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芳、被告陈永娟、被告李增群、被告张玉敏、被告刘立昆、被告李晓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强制扣划了原告汇元担保公司有关银行账户的保证金款2094509元。另原告汇元担保于2017年2月13日曾代替被告柏隆卫生纸向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息259047元(本金141501元及利息117546元)。以上合计原告汇元担保为被告柏隆卫生纸代偿信用社借款本息共2353556元(法院扣划2094509元及信用社扣259047元)。另查明,被告柏隆卫生纸提出原告曾收取过被告20000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应从诉讼数额中扣除。对此原告承认收取过200000元,但其陈述称,该200000元按约定只有在被告足额按期偿还了信用社借款本息后才能退还,因被告柏隆卫生纸违约,所以该保证金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汇元担保主张的代为被告柏隆卫生纸偿还所欠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23535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院生效判决书、扣划裁定书及信用社收取本息清单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判决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柏隆卫生纸行使追偿权,故对于原告请求的由被告柏隆卫生纸偿还其代偿的本息合计2353556元,本院予以支持,自扣划之日起原告有权要求支付代偿部分的相应利息,但是原告请求的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比较合理,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对抵押物及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柏隆卫生纸庭审中所述原告扣除的200000元保证金应当扣减的问题,虽然原告认可收取了该200000元保证金,但原告称按双方的约定只有在被告柏隆卫生纸按期足额履行了向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息义务后才能返还该200000元保证金,因被告柏隆卫生纸未履行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息义务,属于违约,故不应当再返还该200000元保证金。鉴于被告柏隆卫生纸也无其他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柏隆卫生纸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的应当由包括原告及本案的另九被告卓威保温、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李芳、被告陈永娟、被告李增群、被告张玉敏、被告刘立昆、被告李晓静共同担保人平均承担责任,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本案的原、被告等十个连带保证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比例,故原告请求平均分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除原告自身承担十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外,另九个担保人被告应当各承担十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某某汇元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2353556元,并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对于上述第一判项不能追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隆尧县卓威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李芳、被告陈永娟、被告李增群、被告张玉敏、被告刘立昆、被告李晓静各按1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9元,由被告河北柏隆卫生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新芳
审判员 曹培英
人民陪审员 李增树
书记员: 李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