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石某某正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牛家庄村。
负责人:鲍宾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
石某某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涛,
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
被告:
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正东街**号。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
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石某某正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公司)诉被告王某某、
藁城区欢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欢运运输队)、
衡水衡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泽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欢运运输队、衡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冀T×××××号半挂货车在307线与定魏线交叉路口处,与芦文才驾驶的我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芦文才、乘车人史民工受伤,部分沙子进入石津河渠,大桥护栏、交通设施、电线及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查,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在我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欢运运输队、衡泽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冀T×××××号半挂货车,沿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定魏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芦文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冀A×××××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芦文才及乘坐冀A×××××号车的史民工受伤,部分沙子进入石津河渠,大桥护栏、交通设施、电线及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藁公交认字[2017]第5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文才、史民工无责任。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冀T×××××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冀A×××××号车登记在被告欢运运输队名下,冀T×××××号车登记在被告衡泽公司名下,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发生后,由
藁城区马艮国停车场将原告车辆拖至位于藁城区廉州路东侧的马艮国停车场,原告主张施救费45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施救方式、车辆种类、距离等,对原告主张本院支持。2、事故发生后,由石某某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进行公估,损失为:125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经本院准许由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对冀A×××××号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估损金额为9998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公估费6000元。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虽双方对估损金额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对此鉴定结论,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本院未采纳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的公估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用,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的公估费6000元,应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车辆损失99985元,2、施救费4500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欢运运输队、衡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
石某某正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4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 韩胜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