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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
康秋山(河北石某某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永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某某市正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康秋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冀AXXXXX/冀AXXXXX挂车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价格核定为143523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路损3000元、拖车费4500元、吊车费15000元、评估鉴定费6300元,并提供了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票据。被告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认为数额过高。而此事故发生在陕西省且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河北省的收费标准规定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上述费用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72323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冀AXXXXX/冀AXXXXX挂车发生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价格核定为143523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路损3000元、拖车费4500元、吊车费15000元、评估鉴定费6300元,并提供了税务部门开具的正式票据。被告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认为数额过高。而此事故发生在陕西省且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河北省的收费标准规定对原告方没有约束力。上述费用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72323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亚磊
审判员:宋瑞清
审判员:傅晓玉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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