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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石获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50495元、司机医疗费用48500元,共计198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4时许,侯江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牵引车由南向北沿沧州市西三环行驶至保沧公路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正在等候信号灯的栗延兵驾驶的冀D×××××/冀D×××××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侯江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江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栗延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3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司机)、以上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正洋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案商业险保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故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正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冀A×××××投保了商业车损险3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司机),以上商业险均含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诉前依法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标的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确定冀A×××××标的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50495元,故原告主张的标的车的车损应以本次公估确定的损失金额作为赔偿依据,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司机侯江波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包括:1、医疗费,有伤者的诊断证明书、药费单据及住院病案等证据为证,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医疗费为(医药费总额66253.6元-10000元)×70%=3937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65天,即65天×100元/天=65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元/天,即65天×50元/天=3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2个月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损失共计9750元,原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述两项损失为9750元×70%=6825元。以上侯江波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6202.52元,该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使自己的车辆获得保障,当然包括在第三者负有部分事故责任且不具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样希望通过投保而使自己车辆获得保障。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承担多少责任为条件。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因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第一受益人方面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受益人制度是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中的一项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违反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标的车合理车损、车上人员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96697.52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正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元,减半收取计2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伟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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