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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正日商务网络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曹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世雷,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正日商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夏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诉被告石某某正日商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日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冯世雷,被告正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正日公司注册备案的网站——U秀女性网,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由原告天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分别是第一费加罗摄影作品和第一费加罗摄影作品2,摄影作品的主角是大S与何润东,以上两套作品均已在版权局备案登记。该网站共使用了4张照片,侵害了原告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正日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相关媒体公开赔礼道歉;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万元;4、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1、作品登记证。证明本案原告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
证据2、“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证明本案原告享有摄影作品著作权。
证据3、公证书。证明对网上侵权事实己采取保全公证。
证据4、U秀时尚女性网侵权照片。证明被告正日公司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
证据5、网站域名(uxiu.com)信息备案查询。证明侵权网站所属公司为被告正日公司。
证据6、企业工商登记。证明被告正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7、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依据。
被告正日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被告正日公司不是该作品的侵权人。被告正日公司只是该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商只是提供了一个发布相关信息的平台,实际应用、发表该作品的是网络用户,以上网传该作品的人为实际侵权人。二、被告正日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高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4条、《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明知他人侵权或者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移除侵权内容的,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对被告正日公司提出警告。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关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三、原告安徽天然公司要求侵权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其取得、转让、购买该产品的相关费用证据,因此其侵权赔偿金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安徽天然公司起诉被告为侵权人的证据不足。在上传时间上,U—秀女性网上最早上传该组照片的时间为2010年10月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取得该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为2011年5月19日,原告安徽天然公司不能提供其在2011年5月19日前发表该作品的证明。在上传内容上,该组照片最早于2010年1月出现在百度网站上,该照片并没有作者姓名和不允许转载的声明,而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在安徽省版权局的登记只是初步证据,被告正日公司有相反证据质疑原告的著作权资格。五、该组照片版权并非原告所有。该组照片为宣传电视剧《泡沫之夏》所创作的新闻报道,综合照片出现的时间、来源和原告安徽天然公司的维权时间、依据,应认定本组照片版权并非为原告安徽天然公司所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安徽天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据证1、泡沫之夏宣传新闻所附带照片。证明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并非为涉案照片的版权所有人。
一、原告安徽天然公司与被告正日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相互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正日公司对原告安徽天然公司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且对其摄影作品的合法来源有疑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4、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正日公司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对被告正日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正日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且被告正日公司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安徽天然公司与被告正日公司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9日,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将其自己的涉案作品“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向安徽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证号为作登字:2011-D-323-01号。原告原刨“第一费加罗”系列主题摄影作品6张共16幅(1、爱洛公主1-4幅;2、夏奈1-4幅;3、天使的爱1-4;跃动之夏1-4幅)。
2011年5月,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在U秀时尚女性网(http://beauty.uxiu.com/hair/trend/mlpf/201007/275977-3.html)上发现秀发论坛网页发布了大S何润东唯美婚纱照、大S演绎新娘发型的浪漫潮流靓发的上传图片,并在该网页秀发论坛图片页面分别在第1、2、3、4页中,下载了“红色和绿色交融的新娘发饰”、“珍珠发箍打造的浪漫新娘发型”、“黑色的诱惑”,、“俏皮的新娘发型”)图片4张。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并于2011年5月27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机关根据原告安徽天然公司的申请,对该网络媒体上传涉案作品作出了(2011)沪东证经字第4964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公证员黄欣和公证人员陆俊淳的现场监督下,于2011年5月27日11时期5分通过本处电脑登陆相关网址浏览页面,同时使用“屏幕录象专家”软件录制相关页面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得到“录象1.exe”、“录象2.exe”、“录象3.exe”、“录象4.exe”、“录象5.exe”文件,在完成浏览页面后,将硬盘中保存的上述5个文件一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六张。
针对(2011)沪东证经字第4964号公证书中所下载的公证内容图片与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原刨“第一费加罗”系列主题摄影作品6张共16幅(1、爱洛公主1-4幅;2、夏奈1-4幅;3、天使的爱1-4;跃动之夏1-4幅)中的图片内容相对比,该涉案网络中使用的第一张“红色和绿色交融的新娘发饰”与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原刨“第一费加罗”系列主题摄影作品6张共16幅中的夏奈第4幅图片完全一致;第二张“珍珠发箍打造的浪漫新娘发型”与原告安徽天然公司爱洛公主第4幅图片完全一致;第三张“黑色的诱惑”与原告安徽天然公司的天使的爱第3幅图片完全一致;第4张“俏皮的新娘发型”与原告安徽天然公司的跃动之夏第一幅图片完全一致)。
2011年5月2日,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公证费发票第00150183号显示,该公证费为(2011)沪东证内经字第4961号的公证费用。
被告在工业化信息ICP/IP域名登记信息备案资料中显示:网站名称为石某某正日商务网络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为夏文杰,网站域名为uxiu.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冀B2-20050040-1。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然公司所拍摄创作的“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的16幅(1、爱洛公主1-4幅;2、夏奈1-4幅;3、天使的爱1-4;跃动之夏1-4幅)作品,系原告安徽天然公司编排设计拍摄创作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摄影的创作作品著作权自然归属于原告安徽天然公司。非经著作权人授权转让和许可,任何个人或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被告正日公司未经原告安徽天然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上使用原告安徽天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创作作品“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的16幅中的4幅涉案作品对外己付费的方式进行媒体网络传播,提供于公众下载,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安徽天然公司著作权中的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并给原告安徽天然公司造成了著作财产权的实际损益。被告正日公司应当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正日公司以自己公司只是网站经营者,不是涉案作品发表人,原告安徽天然公司也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过停止侵权的警告等理由,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由于本案涉及的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并未伤及到原告安徽天然公司的人身精神损害,原告安徽天然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一节,由于原告安徽天然公司提供的赔偿依据许可协议系在法定之外提交,被告正日公司在庭审中不予质证认可,原告安徽天然公司提交的公证费针对的是(2011)沪东证经字第4961号的公证书中的公证费用,并非本案(2011)沪东证经字第4964号的公证费用,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正日公司也未提供其有利于赔偿原告安徽天然公司经济损失数额的证据,据此,对于因侵权损害的损失赔偿数额,应依据被告正日公司在网络媒体传播的特殊侵权行为和侵权情节的影响力,原告安徽天然公司对本案拍摄创作的成本作品投入等相关因素,依法酌情5000元为宜(包括各项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正日商务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络媒体上传播使用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所有著作权的作品。
二、被告石某某正日商务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包含各项合理费用的支出);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元,被告石某某正日商务网络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良涛
审判员 冯孟杰
审判员 韩秋萍

书记员: 冯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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