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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元氏县井元路北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牛玉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会,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海、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等费用合计3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14时30分,张建军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02省道由南山北行驶至42Km+700m路段时,车辆失控,车尾甩于左侧路面与相向而来由王素锋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相碰后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两侧边沟,撞在居民的石墙上,从而造成两车、石墙均受损,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俊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佳公交发认字(2017)第00015号认定书,认定张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军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与该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方需审核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正常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冀A×××××的损失已赔偿。对方冀A×××××冀A×××××的车辆损失及受伤人员王俊明的医疗费、住院误工等全部损失我方已赔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4时30分,张建军驾驶登记在原告欧曼公司名下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302省道由南山北行驶至42Km+700m路段时,车辆失控,车尾甩于左侧路面与相向而来由王素锋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相碰后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出两侧边沟,撞在居民的石墙上,从而造成两车、石墙均受损,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俊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佳公交发认字(2017)第00015号认定书,认定张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军驾驶的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俊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在本院(2017)冀013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人保财险给予赔偿。本次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欧曼公司委托张建军处理。本案中,张建军同意将自己在处理本次事故所缴纳的全部款项由原告欧曼公司主张。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元氏县法院(2017)冀013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欧曼公司委托书;张建军证明等在卷证实。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225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2张、佳县辽强吊运服务部施救费情况说明);路产损失7000元(原告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路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已赔偿路产损失);原告为王俊明花费的医疗费票据1143元;石墙损失1500元(原告提供田勇忠收条,证明张建军赔偿田勇忠石墙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325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质证称,对调解书不认可,当事人是三个人,但只有张建军一人签字,所以该调解书不成立、不合法。(2017)冀013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俊明的所有损失均由我方赔付,不是张建军赔付;委托书、张建军证明均系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无委托人证明,不合法。无证据证明存在路产损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路产损失票据不能证明与此事故有关,且交款人不是原告,收据是执法单位收,票据不合法,我司对路产损失不赔偿;施救费无施救明细,施救单位的盖章,且是代开发票,不能证明合法性;施救情况说明没有单位法人签字,没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单位无资质,不认可;王俊明医疗费票据不认可,(2017)冀013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中,张建军、欧曼公司称王俊明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未提对王俊明有垫付情况,经判决我司已对王俊明全部损失赔付完毕,故该票据不真实、不认可;田勇忠收条是白条,田勇忠未出庭,未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无法证实收条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收款人系石墙所有人,收到条是为张建军出具的,原告起诉不合法,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欧曼公司为冀A×××××-冀A×××××号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欧曼公司委托事故车辆的驾车司机张建军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张建军同意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款项由原告欧曼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欧曼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合同无异议,保险人人保财险应依照承保险种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25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2张、佳县辽强吊运服务部施救费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原告提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路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对路产损失已赔偿,但交警部门的现场事故认定书不显示存在路产损坏,事故调解书仅张建军的单方签字,无法律效力,因此,无法认定本次事故是否存在路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和张建军在本院(2017)冀0132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王俊明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全部赔偿,本案原告再次提供为王俊明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是否与本案有关,原告前后自述矛盾,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田勇忠收条系孤证,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证据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损失225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东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菊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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