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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森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邵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森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燕赵北大街303号。
法定代表人:高立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森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某某森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邵某某、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森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借款30865.33元,利息5710.3元,逾期违约金暂计8024.98元,合计446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150000元购买石某某市藁城区。借期五年,月利率3.958‰,每期还款2813元,每个月为一期,总共60期。合同生效后,原告代被告偿还石某某市藁城区循环化工园区丘头镇幸福家园1-1-501的房款150000元,除被告按照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外,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共计4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其行为违反《房屋抵押合同》第八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并赔偿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交款的收据。
邵某某、秦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邵某某于法无据,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的是秦某某,邵某某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二人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该份抵押合同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应该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构成追偿权或者形成追偿权的法定形式只有两种,一种是因为担保保证引起的追偿权,另一种是因合伙债务而引发的追偿权,以上是法定两种追偿权的法定形式。原告的起诉书中,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原告自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所以从上述两个方面,本案实属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3、我国物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的前提是基于买卖合同,而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转让为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所禁止,所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因法律法规所禁止转让,进而抵押无效。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5、由于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借贷则有借有贷,本案中被告是借款人,原告是放款单位,既然放贷那理应放贷给原告所称的晋煤金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三和公寓项目部,该项目只是集团公司下属的一个内部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税收、工商等法定主体资格,所以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河北煜林建筑有限公司与晋煤金石化工公司签订的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二被告与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公寓项目部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该项目部位于石某某市藁城区,价值229000元。该小区房屋有河北煜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秦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石某某市藁城区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3.958‰,用于购买石某某市藁城区,借款期限五年,每期还款2813.51元,每个月为一期,总共60期。每月的1-10日将月供款足额划入石某某森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并将该笔款给付了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公寓项目部,现被告已入住所购买的楼房,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共13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575.6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一切实际损失。月供未按时缴纳每逾期一日交100%的滞纳金。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故原告按照每月2%的利率向被告主张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共13期的利息5710.3元,逾期违约金8024.98元,并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称,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追偿权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是借款人,原告是放款单位,放贷给原告所称的晋煤金石化工投资有限公司三和公寓项目部,该项目只是集团公司下属的一个内部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税收、工商等法定主体资格。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是无效合同,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依据原告持有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而签订的从合同,房屋依法不能出售,所以从合同就丧失了合法性的基础。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被告按抵押合同偿还了原告2016年1月至3月份的款项,后续的款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其偿还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九期的借款本息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冀012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邵某某、秦某某向原告石某某森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539.49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违约金。判决书送达后二被告提起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冀01民终999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对正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23民初180号判决及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9994号判决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123民初180号判决及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9994号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公寓项目部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石某某市藁城区,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该房屋做抵押向原告贷款15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原告提交了其向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公寓项目部付款收据以及该项目部出具的收款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替被告向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公寓项目部交清房屋尾款,同时被告认可该项目部已经将上述房屋钥匙交给被告且被告已经入住,被告只是向原告偿还了三期贷款,故原告有权按照《房屋抵押合同》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虽然名为《房屋抵押合同》,但实际是基于原告代被告向晋煤金石化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三和公寓项目部支付房款后基于追偿权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处理。被告秦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某某市藁城区房屋,被告秦某某是为了偿还购买该房的借款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该笔借款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主张的邵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每月月供中包含部分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共13期未还借款部分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24.98元,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共13期欠款本息为36575.6元,被告应以未偿还本息36575.6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向原告一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森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共13期借款本息36575.6元,并以3657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计45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光

书记员: 刘佳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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