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金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董文芳,石某某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任新海,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2015年6月11日签署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的担保人,秦某某、张某某作为我方的反担保人。合同签订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履行了约定,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履行约定归还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周某某欠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本金及罚息391097.8元。原告代为垫付后,向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及反担保人秦某某、张某某要求归还垫付款391097.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垫付款391097.8元,赔偿利息损失136279.72元,被告秦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11日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周某某和王某某作为承租方、石某某金冠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秦某某、张某某、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对该证据,被告周某某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订立的是一份空白合同,签订地点是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秦某某和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合同为融资合同是融资法律关系,不是贷款借款关系,原告是为了向我主张权利,才说成借款关系,该合同我和张某某签署时是空白的。2、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一份。3、融资租赁车辆挂靠协议。4、汽车信贷反担保协议书一份。对该证据,被告秦某某和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该协议签署时是空白的,该反担保协议书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5、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和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账页一份。对该两份证据被告周某某和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随意性太大,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证明。被告周某某的代理人和王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周某某是2015年9月份在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空白合同,并提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车辆,没有与原告签约。2016年9月中旬,原告及其职工李永兴在本县上方村将涉案车辆开走,合同应自此终结。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庭前通过阅卷,原告方并未向法庭提供出租人已支付租赁物价款的证据,因无法审查出租人的资格,假如出租人没有出租资格没有付款,那么本案的担保人本案的原告就形同无源之水。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购销合同均是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时任何一方没有按照合同法39条规定的向周某某明示,因此合同中所涉及免除原告方责任或者限制被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条款。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作为担保人必须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决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具有合法担保责任的证据,因此担保无效。原告的强行扣车行为给被告周某某造成极大损失,因此我方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停运损失的权利。通过庭前阅卷,未发现原告代被告周某某偿还债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石某某金冠锐池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秦某某、张某某与金冠公司不存在与本案车辆融资合同有关的任何反担保法律关系,金冠公司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和王某某、秦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作为承租人,原告石某某金冠瑞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和保证人、被告秦某某、张某某和案外人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约定承租人周某某融资购买中国重汽生产的豪沃牵引车一辆,车辆租金成本为354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0个月,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每月归还租金13026.06元,每月20日为还款日,年融资利率为7.8%。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某从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中国重汽生产的豪沃牵引车一辆,并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汽车牌照办好,主车牌为冀A×××××,挂车牌照为冀A×××××;之后被告周某某开始经营该车,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周某某每月通过在行唐县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或给付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金的形式给付约定的租金,大约2016年7月份开始未付租金;2016年9月中旬,原告将被告周某某经营的主挂车辆开走。现原告以因被告周某某和王某某未向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给付租赁款,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垫付本金391097.8元和利息136279.72元为由,并出具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和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账页一份,两份证据均加盖的是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给付垫付款391097.8元,赔偿利息损失136279.72元,被告秦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石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秦某某、张某某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二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从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租赁中国重汽生产的豪沃牵引车一辆属实,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和被告秦某某、张某某及案外人行唐县宏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遵照履行,虽然被告周某某对合同落款时间有异议,但确实从出租方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依约取到汽车一辆,并依约给付租赁费,故租赁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后,因被告周某某未给付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款,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给付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车款本金391097.8元及利息136279.72元,要求被告周某某、王某某给付,被告秦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周某某租赁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车辆的保证人之一,在被告周某某欠付少量租赁款的情况下,将周某某运营的车辆开走至今,然后以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全额向被告周某某和王某某追偿欠妥,原告将车辆开走后,是否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和承担多少不能确定;另外,从原告提供的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账页来看,以证明的形式证明收款,并且加盖的是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是单方出具,且数额较大,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识。综合分析,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应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4元,减半收取4537元,由原告石某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王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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