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莲、李楚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无极县。
石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莲、李梦云,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自愿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由于被告2016年7月7日严重违反原告处规章制度,次日进行停薪停职。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道安公司员工离职保密协议、考勤表。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间无异议,对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辩称是2015年8月17日在道安公司上的班,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辩称2015年8月17日在道安公司上班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劳动合同书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均显示自2015年12月1日,考勤表显示被告工作至2016年7月7日,故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石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
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
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被告辩称2015年8月17日在道安公司上班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劳动合同书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均显示自2015年12月1日,考勤表显示被告工作至2016年7月7日,故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石某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7月7日。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兴锋
书记员:孙江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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