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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田某、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梁波(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张某某
张某
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
秦某某
宋某某
杜某某
田某
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
刘明秋(河北衡水众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波、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乔屯乡。
被告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站前东路306号1栋4单元501号。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秋,衡水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田某、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田某、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田某、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田某、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田某、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田某、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田某、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林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田某、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林某某偿还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偿还完毕止);
二、被告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田某、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田某、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衡水某某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张某、某某恒业集团有限公司、秦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田某、衡水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新大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杨有凤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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