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某某小额借款有限公司
梁波(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孙某某
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华北某某护栏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太阳能应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波,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北某某护栏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某某太阳能应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借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汪某某、孙某某、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华北某某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太阳能应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6月10日。
二、借款金额:400万元。
三、借款人:汪某某。
四、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
五、借款利率及罚息:借款年利率22%,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
六、还款方式: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前借款人将款项打入贷款人指定账户。
七、借款担保:汪某某、孙某某、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华北某某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太阳能应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八、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判令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至8月19日的利息为151555.56元、罚息75777.7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保留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权利;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证据:《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6份、借款凭证、业务付款回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2%,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利息和罚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汪某某、孙某某、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华北某某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太阳能应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孙某某、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华北某某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太阳能应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406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2%,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即利息和罚息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某某小额借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汪某某、孙某某、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华北某某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太阳能应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孙某某、河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华北某某护栏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太阳能应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406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有凤
审判员:张素华
审判员:郝嘉思
书记员:刘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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