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住所地:石某某市深泽县南苑路。
负责人:王锋,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郝芳馨,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旭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东某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矾场村凤凰山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冬,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淄博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郝芳馨、钱旭东、被告东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消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80110元的行为,判令被告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贵院作出(2017)冀0128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当日作出(2017)冀0128破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管理人接管的财务账目材料,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在贵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向被告付款80110元,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且因该行为使得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为维护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东某公司对石某某柏某化工提供了丙酰氯化工产品,在2014年10月11日终止了业务关系,截止到2014年10月11日柏某公司尚欠我方货款103435.5元,在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多次催要货款无结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9日与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邸晓涛商定以柏某公司库存的甲醇钠抵债。2016年11月16日用价值8万多元的甲醇钠材料抵账,后我们委托淄博宏畅物流有限公司将甲醇钠材料拉到我公司。我们不在破产受理前半年之内。但是抵账货物的发票是在2017年3月29日开的,但是实际发生行为在2016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根据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实2017年3月份向被告付款8011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记账凭证一页、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页为证。其中增值税发票记载内容为柏某公司2017年3月29日给被告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为80110元,货物为酯钠醚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抵账实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由淄博宏畅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拉回。被告提交淄博宏畅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李冬和柏某公司邸晓涛通话录音一份为证。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第一、淄博宏畅物流有限公司法人或工作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代理人不能核实运送货物的真实性。第二、关于宏畅物流有限公司与东某化工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代理人不能查实。第三、淄博宏畅物流有限公司从柏某化工有限公司拉走东西,该行为也可能是柏某公司向东某化工供货的行为,不能证实石某某柏某与东某化工之间通过货物抵消债务的证明目的。东某化工提交的录音听不清庭下可以做个录音笔录,公司的账目上显示是有付款行为,具体是付款还是以货顶账,需要庭下核实,邸晓涛确实是公司员工。
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在2016年度账面亏损值为117450908.12元。我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了重庆科瑞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于当日指定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为该案件破产管理人,201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裁定宣告柏某公司破产。以上事实有深泽县人民法院的(2017)冀0128破1号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各一份、深泽县人民法院的(2017)冀0128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重庆勤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渝勤审字(2017)第154-2号审计报告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在2016年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账凭证属于原告单方记载,增值税发票说明原告有出售货物或抵账的情况,结合原被告陈述,增值税发票应为柏某公司的抵账行为,但该行为实际发生时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仅凭柏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不足以证明柏某公司是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抵账。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0元(原告缓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海龙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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