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住所地:石某某市深泽县南苑路**号。
负责人:王锋,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郝芳馨,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旭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深泽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长安区。
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杨某某无身份信息和具体送达地址,故依法裁定驳回了对杨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郝芳馨、钱旭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消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167565元的行为,判令被告将上述财产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贵院作出(2017)冀0128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当日作出(2017)冀0128破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管理人接管的财务账目材料,在贵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向被告杨某某付款167565元,付款票据由被告李某某代收,柏某公司向杨某某付款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且因该行为使得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为维护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杨某某的款项实际付款时间是在2017年2月28日,柏某公司记账时间为2017年3月,两张承兑汇票是我在财务经手偿还给杨某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在2016年度账面亏损值为117450908.12元。我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了重庆科瑞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于当日指定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为该案件破产管理人,2018年5月28日本院作出裁定宣告柏某公司破产。2、根据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资料显示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付款20万元。2017年3月6日被告向柏某公司退还32435元。该款由被告李某某收取两张承兑汇票转交给被告杨某某,原告提交记账凭证一页、收据一页、承兑汇票四页为证。被告李某某表示柏某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并提交柏某公司应收票据明细表为证,该明细表中记载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该表有刘巧芝、曹明英、贾二龙的签名;同时被告李某某提交了有刘巧芝、曹明英、贾二龙三日签名的关于杨某某还款说明一份,也证明了被告的主张。经核实,刘巧芝系柏某公司的财务部部长,贾二龙是公司的出纳,曹明英是公司的会计。本院要求原告将柏某公司的应收票据明细庭审后提交法庭,原告未与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无论是公司财务部长刘巧芝,还是公司出纳贾二龙、会计曹明英都证明了被告李某某拿走承兑汇票时间为2017年2月28,只是入账时间因公司制度和惯例入账在3月,李某某收取承兑汇票时间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之外。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缓交)由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海龙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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