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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哈尔滨兴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住所地:深泽县工业园区南苑路**号。
负责人:王锋,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郝芳馨,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旭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兴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袁丽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苏南,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哈尔滨兴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郝芳馨、钱旭东、被告哈尔滨兴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苏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付款54000元的行为,判令被告将54000元返还给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贵院作出(2017)冀0128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当日作出(2017)冀0128破1号决定书,指定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管理人接管的财务账目材料,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被告公司付款54000元,该次付款发生在贵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且因该行为使得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为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哈尔滨兴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付款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符合撤销权力行使。2、原告起诉的付款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而属于经济往来中正常的支付行为,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成套制冷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时至今日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仍拖欠被告173447.78元,2017年3月24日付款是正常的支付行为,原告不应行使撤销权而破坏稳定的市场秋序。3、原告在刚才宣读诉状及诉求时要求撤销付款5.4万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供货合同关系,从2015年11月9日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始拖欠被告货款,2017年5月25日被告收到柏某公司货款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4万元。该还款日期为被告申报债权确立的日期,原告诉状中的还款日期(2017年3月24日)为原告财务凭证中显示的日期,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财务报表证实2015年净资产为负84458776.74元,2016年12月31日净资产为负117450908.12元,2016年度实现利润总额为负3299.21万元,柏某公司存在连续的亏损,且亏损数额较大,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在此情形之下,柏某公司仍向被告公司进行清偿属于个别清偿的行为,并且上述行为均在贵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应当对上述财产予以追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重庆勤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渝勤审字2017第154-2号审计报告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债权申报表、被告的收款明细表、承兑汇票复印件、公证书为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债权申报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破产申报表是被告并非在本案中所提交,是我们在申报债权时提交的,但是申报债权时可能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均系2015年和2016年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因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申请的撤销付款行为发生的日期以及数额;对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用于证明2015年和2016年负债的第5页并没有相关审计人员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审计机构的盖章,且整份材料未加盖骑缝,也不属于胶装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该审计材料只是审计的2015年和2016年并未审计2017年度,更无法体现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3月1日其已经资不抵债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我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了重庆科瑞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于当日指定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为该案件破产管理人。2018年5月28日深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28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破产,以上事实有我院作出的(2017)冀0128破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2017)冀0128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河北侯风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为证。被告意见为破产受理裁定书虽然受理日期为9月1日,但生效日期原告并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原告提交的重庆勤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渝勤审字2017第154-2号审计报告分析,原告在破产前已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我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破产案件,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偿还了被告54000元,无论从原告财务上的记载时间以及被告申报债权材料中确认的收款时间,均属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范畴。因此该笔款项的清偿行为应属于破产法中的个别清偿行为。被告提出的自己的申报材料不属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受理案件裁定书生效时间问题,本院受理破产案件并制作裁定书后,送达了已知债权人,并予以了公告,同时,破产法规定受理前六个月,而非裁定书生效前六个月,而我院制作裁定书明确显示在2017年9月1日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因此对被告主张破产生效时间向前计算六个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兴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54000元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被告哈尔滨兴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柏某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哈尔滨兴旺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海龙
陪审员 周建
陪审员 王谦

书记员: 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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