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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
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新华区和平西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芦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瑞鹏,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石某某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购买铰接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交给芦亮个人用于范各庄镇吕家坨村加工煤矸石,由于当时原告委托吕志伟负责经营加工煤矸石厂,2009年12月原告发现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厂牌号(XG95311)、合格证号(YF06X0805240045)发动机号(DP-220B408011296)被被告吕某某侵占,原告当即找到被告,被告亲笔书写《证明》以保管为名“保证完好无损归还原告石某某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然没有归还铰接轮胎式装载机。被告明知装载机属于原告所有,在长达一年之余仍不归还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他人之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调整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法》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本案看虽然在“证明”中使用了“保管”的字样,但吕某某之所以能够实际控制和占有该装载机,并非基于保管合同,而是受雇佣作为装载机司机的身份。原、被告之间显属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因保管合同产生的合同关系,故此案应属物权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铰接轮胎式装载机无故被被告占有、控制,无法实现支配、使用、处分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系吕志伟煤矸石厂打工人员,身份为铲车司机,既非煤矸石厂的所有人,也非经营管理者,而且与本案原告既非亲友,也不相识,没有理由为原告保管本案所争议的铲车,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
但又抗辩称原告所出具的保管证明,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之抗辩,因被告书写的“证明”未注明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占有该装载机的具体时间,且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某某在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厂牌号XG95311,合格证号YF06X0805240045,发动机号DP-220B408011296)。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原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调整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用合同进行财产流转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法》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从本案看虽然在“证明”中使用了“保管”的字样,但吕某某之所以能够实际控制和占有该装载机,并非基于保管合同,而是受雇佣作为装载机司机的身份。原、被告之间显属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因保管合同产生的合同关系,故此案应属物权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铰接轮胎式装载机无故被被告占有、控制,无法实现支配、使用、处分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系吕志伟煤矸石厂打工人员,身份为铲车司机,既非煤矸石厂的所有人,也非经营管理者,而且与本案原告既非亲友,也不相识,没有理由为原告保管本案所争议的铲车,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合同关系,予以采信;
但又抗辩称原告所出具的保管证明,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之抗辩,因被告书写的“证明”未注明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占有该装载机的具体时间,且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某某在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枫利源商贸有限公司铰接轮胎式装载机(厂牌号XG95311,合格证号YF06X0805240045,发动机号DP-220B408011296)。
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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