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果某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宇文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永,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果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永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果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果某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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